(2013)南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春与被告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春,罗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李义春,男。被告罗桂芳,女。原告李义春诉被告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罗桂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春诉称: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在重庆两江新区承包工程为由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书面承诺还款期限为1月。款借后,原告再也见不到被告的踪迹,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义春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桂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桂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义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罗桂芳以承包工程需款为由,向原告李义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义春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罗桂芳(签名并捺印)2012年6月25日电话号码:1552861****此款定于7月25日还”。2012年7月15日,被告罗桂芳又向原告李义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义春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罗桂芳(签名并捺印)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春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罗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