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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靖与被告徐国传、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靖,徐国传,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李永靖。委托代理人何丁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传。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145室。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13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永靖诉被告徐国传、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安装公司)、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吊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靖诉称:2011年6月1日,李永靖与徐国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国传向李永靖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1年6月2日,李永靖与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徐国传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型号为格鲁夫GMK7450全路面起重机为其借款向李永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自愿就徐国传的前述借款和费用向李永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徐国传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承担李永靖主张权利标的金额的5%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李永靖按约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于徐国传,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徐国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请求判令:1、徐国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2、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对徐国传的上述借款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永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对徐国传作为抵押车辆(牌号苏H×××××)的起重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实际借款日2011年6月2日始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月息1.5%(年息18%)计息。原告李永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拟证明李永靖与徐国传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且双方约定徐国传向李永靖借款1000万元,徐国传以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以及律师费支付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李永靖于2011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徐国传的账户中分别转入600万元和400万元的事实;4.收条两份,拟证明徐国传收到李永靖总计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永靖提供的以上证据,三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永靖已就上述证据提供原件并经核对无误,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明李永靖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永靖作为出借人与徐国传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国传向李永靖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徐国传需在2011年12月1日前偿还李永靖1000万元,如徐国传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永靖;徐国传如无法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徐国传需每日按合同金额3‰向李永靖支付违约金。徐国传还在该合同中作为抵押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将个人名下重型专项作业车(号牌号码:苏H×××××;车辆型号:W0945078W0945078;车辆识别代号:W094507819WG12093;发动机号码:94299200675675)作为徐国传向李永靖借款的抵押物。同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号(2011)宁钟证民内字第1043号]。2011年6月2日,李永靖与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达成《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李永靖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李永靖为实现本补充协议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另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明确了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李永靖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李永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从其账户(卡号:)向徐国传账户(卡号:)先后转入600万元、400万元,徐国传分别出具了收条,金额共计1000万元。双方亦于当日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因徐国传未能如期还款,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李永靖诉来本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990万元的金额主张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2011)宁钟证民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靖主张的徐国传应偿还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李永靖是否享有案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李永靖与徐国传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李永靖已按约向徐国传支付借款100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徐国传应按约返还借款,庭审中,李永靖明确表示按照990万元的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以及放弃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李永靖主张自实际借款日2011年6月2日始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月息1.5%(年息18%)计息,该主张既符合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故对李永靖要求徐国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徐国传以其名下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李永靖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永靖与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应对李永靖优先受偿案涉抵押车辆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之后向徐国传追偿。综上,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靖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李永靖有权就被告徐国传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号牌号码:苏H×××××;车辆型号:W0945078W0945078;车辆识别代号:W094507819WG12093;发动机号码:94299200675675)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国传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就上述第二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徐国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125元,由被告徐国传、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叶 红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