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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镇海区林觉线下河村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并致摩托车后座乘客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勤报告、照片,证人成某的证言,车辆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