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鲁某、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曾用名:恺恺),青岛夜潮酒吧员工。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无业。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范某于2013年5月5日8时许,在本市古田路14号2号楼4单元XXX户内,因琐事与张晓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鲁某用拳击打张面部,被告人范某用拳击打张右腿部,致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晓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范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晓某损失共计30000元。张晓伟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害人张晓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光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纠集同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鲁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张晓伟的殴打并实施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都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范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