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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璐与田亮、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田亮,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王璐。法定代理人王国齐。法定代理人王会芬。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法定代理人田立强。法定代理人孟维翠。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住高碑店市新城镇。法定代表人李宏远,系该中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博,系该中学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高碑店市。负责人王海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彬,系该支公司车险理赔部负责人。原告王璐与被告田亮、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薛梦晴,被告田亮法定代理人田立强,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委托代理人马玉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在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七二班就读的被告田亮从该班教室后门出来,进教室前门。进门后,其停留在第一桌和同学说话,但右脚跟却挡住了教室的前门。这时,原告推教室前门进教室,碰到了田亮的脚,田亮第一次用手把门推回去,原告再次把门推开,田亮用力又把门关上。在此过程中,教室前门重重撞到了原告的头部右侧,致原告头部受伤。次日,原告被母亲接回家进行治疗,期间总感觉头疼。12月30日,原告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枕颞出血。2013年4月1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构成9级伤残。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田亮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白芙蓉中学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447.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亮辩称:第一,原告头部伤害并非我造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尽到了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该中学系全封闭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管理义务,故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伤残的结果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延误检查治疗所致。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辩称:第一,本案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且属突发性、偶发性事件,学校没有教育管理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学校有责任,该责任应由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依该学校意见;对于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主张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璐与被告田亮均系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七年级二班学生,2012年12月11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推开教室前门欲进教室,碰到了被告田亮的脚,被告田亮用手推门将门关上,原告再次把门推开,被告田亮再次将门关上。在此过程中,教室前门撞到了原告头部右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初期没有明显症状,12月下旬原告曾告诉同学其头疼,12月30日原告王璐家长带原告先在白沟友谊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共计26天),两次转院均用高碑店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护送。2013年4月1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49805.64元,交通费5948元(含救护费、护送费4600元),陪护费2600元,鉴定费950元,住宿费440元,租用气垫床费3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60059.64元。事发后,原告家属与被告田亮家属进行协商,被告田亮父母已给付原告王璐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有依法未履行职责的情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碑店市泗庄镇陶阳庄村43号,原告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会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及护送费票据、住宿费收据、陪护费收据、租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调查情况记录、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白芙蓉中学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应对学生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原告王璐受伤是在课间休息期间,在此期间,教室前后门应保持畅通,便于学生出入,但被告白芙蓉中学疏于管理未能保证前门畅通,是导致原告王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四项的约定,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在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被告田亮明知有人要进入教室却两次关门,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但其明知门后有人仍再次推门,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分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事实经过,对于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应负85%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被告田亮应负10%的责任,原告应负5%的责任。原告的实际花费包括医疗费49805.64元,交通费5948元(含救护费、护送费4600元),陪护费2600元,鉴定费950元,住宿费440元,租用气垫床费3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60059.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学生,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必然会对其以后的学习及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精神势必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提出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白芙蓉中学支付大部分实际花费及残疾赔偿金,故此款项由被告田亮及原告分担为宜。被告田亮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该款项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田亮应赔偿原告实际花费60059.64×0.1=6005.96元、残疾赔偿金(8081×20×0.2)×0.1÷0.95=340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408.49元,减除被告田亮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被告田亮应赔偿原告共计11408.49元。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应赔偿原告实际花费60059.64×0.85=51050.69元、残疾赔偿金(8081×20×0.2)×0.85÷0.95=28921.47元,共计799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责支付此款项。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田亮与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亮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1408.49元。被告白芙蓉中学应赔偿原告799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责支付此款项。上述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67元,被告田亮负担322.84元,被告高碑店市白芙蓉中学负担274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人民陪审员  胡英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