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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玉海、迟衍山、齐泽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玉海,迟衍山,齐泽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963号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5室。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子慧,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海,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迟衍山,男,193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齐泽家,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玉海、被告迟衍山、被告齐泽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郭玮、人民陪审员王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玉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玉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月利率为1.9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迟衍山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迟衍山向原告为被告白玉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玉海发放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白玉海一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迟衍山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齐泽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上述100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由其在2012年9月5日前付清,并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清本息,愿意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和一切诉讼费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76900元、罚息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3000元,要求被告迟衍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迟衍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白玉海辩称,被告白玉海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白玉海是帮助被告迟衍山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白玉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泽家辩称,由于被告齐泽家曾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故被告齐泽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并适当支付律师费损失。被告迟衍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玉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白玉海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被告白玉海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该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原告与被告迟衍山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白玉海应于2012年6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白玉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被告白玉海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白玉海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非诉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齐泽家代被告迟衍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迟衍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白玉海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迟衍山愿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处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迟衍山,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玉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白玉海只偿还原告部分利息。2012年8月28日,被告齐泽家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白玉海名借款壹佰万元正(借款人:白玉海,合同号:0518,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期限壹年)。此笔借款为我使用,负责还本付息。因资金周转困难形成逾期,我承诺此笔贷款所欠利息在9月5日前付清,本金在9月20日前还清,如欠利息和本金一项不能在承诺时间前付清,贵公司应包括我在内一并提起诉讼,我愿意承担一切因诉讼产生费用,承担偿还本息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白玉海、被告迟衍山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白玉海、被告迟衍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白玉海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迟衍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2010年6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迟衍山(男,一九三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生,身份证号:×××)与唐淑清(女,一九三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于二○一○年六月七日共同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迟衍山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印,唐淑清在前面的《委托书》上捺右手食指指印”。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迟衍山,男,一九三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人:唐淑清,女,一九三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受托人:齐泽家,男,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五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原因及事项:委托人迟衍山名下、与妻子唐淑清共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处的房产壹套。经委托人夫妻协商一致,愿将房产为齐泽家先生向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委托人年高体弱无法亲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现委托受托人就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事宜其具体代理的权限如下:一、代查房屋档案、了解房屋状况;二、代办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等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与代理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以及履行的相关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受托人执两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白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齐泽家代被告迟衍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给被告白玉海付款证明、律师函、原告与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迟衍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玉海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玉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泽家作为实际使用借款人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其理应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齐泽家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齐泽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迟衍山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白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白玉海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十七万六千九百元、罚息为十三万元,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迟衍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迟衍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白玉海、被告齐泽家、被告迟衍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