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65号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赖丽英。委托代理人赖文丽,女,197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楼710室。法定代表人洪诗灿。原告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塑公司)因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顺辉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要求提供珍珠棉包装,并口头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前三个月被告还能按照约定如期付款,从2012起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照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合计4194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的利息。原告美塑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索纳公司支付货款41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索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索纳公司陆续向美塑公司购买珍珠棉、EPE包装盒等货物,总货款为41945元。索纳公司在收到美塑公司的上述货物后,未向美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美塑公司与被告索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索纳公司在向美塑公司交付货物后,应按约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索纳公司未向美塑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索纳公司应当向美塑公司支付货款41945元。美塑公司请求索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美塑公司与索纳公司之间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美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索纳公司曾约定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故美塑公司要求索纳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94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9元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