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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蒋建军,熊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建军,熊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4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龙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建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艳辉,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名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仙信用社)与被告蒋建军、熊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田龙振,被告蒋建军、熊艳辉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仙信用社诉称:被告蒋建军、熊艳辉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率为9.3‰,2007年4月18日之前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7月9日止,两被告仅偿还2010年4月6日止之前的利息30878元,至今尚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59元(算至2013年7月9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825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59元(算至2013年7月9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苏仙信用社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郴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以及爱建信用社经批复撤并到中兴信用社的事实;5、两被告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6、两被告的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的贷款审批发放相关手续;7、被告蒋建军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蒋建军的收入情况;8、原告苏仙区信用社的机构名录,拟证明爱建分社属于原告的下属机构;9、被告蒋建军工作证,拟证明被告蒋建军的职业状况;10、被告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蒋建军结婚证;12、被告蒋建军户口本;13、被告熊艳辉户口本;证据10-13,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14、两被告的欠息清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数额的计算方式;15、两被告的还息清单,拟证明两被告的还息情况;16、郴州银监局文件,拟证明爱建分社与中兴分社合并;17、现金支付凭证及现金收付账,拟证明被告的贷款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18、郴监发(2010)1号《关于市直清收北湖苏仙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情况的通报》文件、郴州市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改制组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政府对郴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集中清收并对被告下发催收文件及原告进行改制的事实,及原告将改制称郴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事实;19、其他客户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的客户,还款都将款打至统一的存款账号。被告蒋建军、熊艳辉辩称:被告蒋建军受李春香蒙骗(以帮忙签字,无需归还为由),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并在借据和申请书上签字,被告熊艳辉并未到现场(可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蒋建军签完字后离开了原告处,未在原告处开户,亦未提交任何可供打款的账户,原告实际并未发放贷款。根据原告诉状所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止。2007年4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6年之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展期协议或是催付利息的任何依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贷款给被告,所以不敢向被告催收,致6年后才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蒋建军、熊艳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郴州市纠风办《关于市直清收北湖苏仙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情况的通报》,拟证明直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才知自己在原告处有贷款情况,并且该通报是发放给被告单位的,并不是发放给被告的;21、被告熊艳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熊艳辉的户籍情况与原告提供不一致。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7-12、1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被告熊艳辉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没有还款的计划,还款的利息和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不符,远远高于借款利率,不能证实被告的偿还记录,且该证据由原告的会计保管,没有相应的合同进行佐证,背面的偿还记录第一笔还贷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但该份借款借据借期为一年,那么还款时间是在借款一年以后;两被告同意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为证据,但是不予认可,认为既然有保证合同怎么会没有借款合同,两被告要求对被告熊艳辉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熊艳辉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该户口复印件是套用被告蒋建军的户口篡改的,与被告熊艳辉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清单只是计算方式不是证据。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体现是还息清单,因为该证据上写的是计息清单,计息清单明确了记录贷款账号是90020200042000510015,既然有贷款账号,还款也应该还到这个账号上去,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这个贷款账号开户文件及明细,计息清单的利息计算与借款借据约定的9.3‰也不相符。对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熊艳辉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按照银行业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使用现金支付贷款的方式的,该证据上盖的章是原告的内部章,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而被告已于2006年4月18日贷款完毕,时间不相符,且有贷款账号的话就应该打到贷款账号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从未收到过也未看到过,如果被告在原告处确实有贷款,那为什么2010年才追收,就是因为原告贷款混乱不敢向被告进行催收;对郴州市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改制组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方案的通知》没有异议。对证据19里体现的存款账号没有意见,但认为无法证实其他还款人是现金支付。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20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肯定知情,恰恰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履行。对证据21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7-12、16,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在证据5的质证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对被告熊艳辉的签字做笔迹鉴定,本院当庭告知限两被告3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将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默认被告熊艳辉签名为本人签字,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被告熊艳辉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15中,借款本金是5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蒋建军、熊艳辉,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与证据5中体现的借款本金、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相符(双方约定月利率9.3‰,即年利率为9.3‰×12=11.16%,逾期利率加付50%,即11.16%+5.58%=16.74%,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原告有主动放弃逾期加付利息的权利),证据5、15之间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5、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中被告熊艳辉的签名经本院认定为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1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被告熊艳辉的户籍信息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实际不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14只是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作证据确认。证据17经两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两被告虽否认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但没有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郴监发(2010)1号《关于市直清收北湖苏仙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情况的通报》文件能够证明2010年3月15日,政府相关机构曾对公职人员拖欠原告的贷款进行了集中清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0,可以证明该清收行动通知到了被告的单位及被告本人,被告至2012年5月15日止,经集中清收后仍未偿还贷款,本院对证据18、证据20予以采信。证据19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的还款账号90020200042000510017系信用社设立的偿还贷款共用账号,不是被告独有的账号,结合证据17体现的原告发放贷款的方式为现金发放,与原告所称所有现金发放的贷款,还款都打入共同的账号相印证,被告对还款账号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信。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1,原告不同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被告蒋建军、熊艳辉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苏仙信用社爱建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工资证明、工作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明。当天两被告与原告苏仙信用社的爱建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苏仙信用社爱建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日息)50%,担保人为龙超。两被告及保证人龙超在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按手模。2006年4月20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及保证人龙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按手模,原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的印章。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9.3‰支付了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3999元,200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支付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17日的利息1658.5元,200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6.74%支付了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1511.25元,2007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16.74%支付了2007年6月22日至2002年12月27日的利息4394.25元,2008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16.74%支付了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的利息8532.75元,2009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6.74%支付了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利息1365元,2009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16.74%支付了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3915.75元,201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1.16%支付了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4000元。2010年3月15日,郴州市五部门联合发文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国家公职人员拖欠的2009年12月25日前的郴州地区信用社贷款进行集中清收。2012年5月15日,郴州市纠风办对郴州地区信用社集中清收工作情况作出通报,在通报的不良贷款清单中列出2011年11月25日前,被告蒋建军欠款余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6年4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结息止日为2009年12月25日,通报发送至两被告工作单位郴州监狱及被告蒋建军。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苏仙区信用社爱建分社撤并至苏仙区信用社中兴分社。以现金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所有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款项均通过账号90020200042000510017予以体现。两被告在贷款时设立的贷款账号为1253044459,后变更为90020200042000510015。2103年8月6日,两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贷款账号90020200042000510015的开户资料,经本院调查,该账号无开户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作出如下评判: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向原告提交了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并进行签字确认后,原告、两被告及担保人龙超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与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相符。原告解释,有保证人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抵押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保证和抵押的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本院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所涉贷款的主合同予以认定,两被告称与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个人借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面谈制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核实贷款人身份情况制度、《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禁发放现金的制度,经查,上述制度都是内部规章制度,可通过银行业内部进行处罚,不能成为对抗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的理由。3、两被告称逾期利率(日息)50%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率(日息)50%系罚息性质,符合银行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履行。1、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贷款账号90020200042000510015的开户资料,原告称2007年因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过去的贷款进行统一的网络管理,电脑会为每一个借贷人自动生成一个贷款账号替代原手工贷款账号,经本院核查,原贷款账号1253044459与变更后的贷款账号90020200042000510015所记录的内容一致,并无实质改变。2、两被告称还款应还至贷款账号,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而贷款期满后两被告曾八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利息,原告通过现金还款账号(所有的现金还款的都用该账号记账)90020200042000510017予以体现,两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3、两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贷款,贷款行为是受李春香的蒙骗。原告举证证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但两被告却没有向本院提供未实际发放贷款和受李春香蒙骗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三点,两被告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到期后,诉讼时效起算,但两被告一直在偿还贷款利息。2010年3月15日,郴州市五部门联合发文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国家公职人员拖欠的2009年12月25日前的郴州地区信用社贷款进行集中清收,两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也在集中清收范围内。2012年5月15日,郴州市纠风办对郴州市五部门集中清收工作情况作出通报,被告蒋建军仍未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在不良贷款通报之列,两被告将该通报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证明该通报已发放至郴州监狱及两被告。两被告持续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郴州市五部门联合发文清收贷款的行为及郴州市纠风办将集中清收信用社贷款的通报发送至两被告单位及本人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熊艳辉是否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两被告虽当庭提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两被告认可被告熊艳辉的签名为本人签字。被告熊艳辉的户籍信息虽与实际不符,但该信息由两被告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贷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房,建房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也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被告熊艳辉应与被告蒋建军共同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建军、熊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59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9日,后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蒋建军、熊艳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