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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彩霞诉宋刚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霞,宋刚利,刘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杨彩霞,女,生于1971年7月30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刚利,男,生于1973年6月5日。被告:刘月信,男,生于1959年6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彩霞诉被告宋刚利、刘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宋刚利、刘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霞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50分,被告刘月信驾驶号陕O3714**号拖拉机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并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九级伤残。2013年7月22日,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是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陕O3714**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第二被告为驾驶员,该拖拉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第一、二被告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62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剩余3536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320.00元、误工费808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住宿费2340.00元、护理人员就餐费850元、伤残赔偿金26509.8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96141.80元。被告宋刚利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当天我在陇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18.60元,救护车费600元,支付复印费8元,原告在宝鸡住院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月信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分项且医疗费应按85%进行核定;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该只计���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一月共计66天;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且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就餐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22%计算;交通费过高,认为1000元合适;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按我公司定损1100元予以赔偿,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为其所有的陕O3714**号拖拉机在第三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3年5月8日10时50分,第二被告驾驶陕O3714**号拖拉机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擦挫伤;4、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018.60元。当日,第一被告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牙齿脱落、牙齿松动、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其余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1月后口腔科行牙齿修补;3、门诊随访。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6261.50元,同日原告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234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10.50元、7月25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支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500元,8月1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杨彩霞交��事故致左胸2-9肋共8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2、杨彩霞交通事故致左胸2-9肋骨骨折,其中5-8肋骨行内固定术治疗,现7枚钢卡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3年7月17日、8月26日原告分别支付复印费18元、1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垫付200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支付复印费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第三被告确定其损失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报告,有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第二被告驾驶陕O3714**号���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车车主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分别花费的医疗费1018.60元、66261.50元及第一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600元应予认定;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方式部分为治愈、部分为好转出院,故对其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0.50元、90元应予认定;误工费应从事发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99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比较合宜;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36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36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36天及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共计66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357.20元;交通费因其在外地住院36天,酌情认定20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34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均应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150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陪护人员就餐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同等责任情况下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20元及第一被告支付的复印费8元,应由原告和第一、二被告按此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9777.8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O3714**号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杨彩霞法医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20元、被告宋刚利支付的复印费8元,共计1628.00元,由原告自负651.2元,由第一、二被告宋刚利、刘月信共同赔偿976.80元,扣除第一、二被告已为原告杨彩霞支付和垫付的32626.60元,由原告杨彩霞退还第一被告宋刚利3164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00元,原告杨彩霞承担881.20元,第一、二被告宋刚利、刘月信共同承担13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菁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