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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梅华与刘勇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华,刘勇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华,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021932********,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七村民小组,现住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浪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021963********,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七村民小组,现住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浪口。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勇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梅华、被上诉人刘勇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称被告系原告在1962年捡来抚养,当时被告出生仅一个月,被告则称被告系原告亲生的。讼争房屋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浪口,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181.90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梅华。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第二层,被告及妻儿子女居住第一层。2013年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现住的坐落在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浪口第一层房屋全部腾退出去,将该层房屋交还给原告所有。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梅华在梅州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主要内容是:刘梅华遗失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大浪口7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梅州市国用(1989)字第000841号,现声明作废。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了赠与人刘梅华与受赠人刘勇生是父子关系,赠与人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在赠与人有生之年,应当关心照顾赠与人,极尽赡养义务等条款。原告在该《赠与合同》赠与人栏处签上“刘梅华”姓名及按指模。被告也在《赠与合同》受赠与人栏签名及按上指模。对《赠与合同》的签名和指模,原告认为系在被告胁迫下所为,而被告则否认。赠与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建造房屋时,被告已经20多岁;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二楼,被告及其妻儿子女则居住在一楼。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收回第一层房屋,被告则认为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将第一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收养,被告认为被告系原告亲生的陈述,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父子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房屋第一层,返还给原告所有,虽提交有所有权人为刘梅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依据双方确认建造房屋时被告已经20多岁,且已经结婚,以及房屋建成后被告居住使用第一层房屋、原告居住使用第二层房屋的事实,应认定讼争房屋系属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虽是原告刘梅华,也属于代表登记。所以,该讼争房屋不属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赠与合同》系在被告胁迫下签名及按指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梅华负担。刘梅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在原审诉请返还原物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首先,从房屋来源看,该房屋是上诉人原始取得的。土地是上诉人申请取得的,也是上诉人出资向当地村民购买的宅基地;所有的报建手续是上诉人自己办理的和出资的;建房资金全部由上诉人支付。整个建房过程都是上诉人一人出钱、出力完成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更没有共同建房和为家庭建房的合意。其次,从房屋证件看,无论《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房屋所有权证》,都登记为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所占有的份额均为“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亦即证上谁的名字就是谁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无代表登记的情形。再次,从赠与事实看,被上诉人在无纠纷的情况下承认房屋完全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在诉讼前的2012年7月4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赠与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认定的一个事实,即“赠与人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赠予受赠人”,其中的赠与人是上诉人,受赠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了“位于梅州市城北乡古洲村大浪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2484844)”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2、上诉人在原审诉请返还的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是上诉人个人所建、所有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把上诉人作为父亲对待。在筹建房屋的时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养子,并没有把上诉人视为父亲,双方没有共同商量,经济各自独立,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过过“家和万事兴”的生活,被上诉人经常虐待上诉人。其次,在建房过程中,双方没有合作建房的意愿和事实,没有为了解决家庭共同居住困难而建房的意愿和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为建房出钱、出力。再次,在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没有代表家庭成员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更没有提出和有资格提出代表登记房地产权证。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推断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极不公正的。刘勇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讼争的房屋原是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上诉人个人所有。首先,该房屋用地是1984年12月12日为解决住房困难向当时梅县市五洲乡人民政府申请后获得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必须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而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因而上诉人当时是作为家庭户主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所建房屋属家庭共有。其次,1985年初房屋动工时,答辩人已经结婚,答辩人夫妻是家庭的主要劳力和经济支柱,此时上诉人已经五十多岁,基本无劳动能力也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当时建房的所有粗、重活均由答辩人夫妻完成,而且答辩人夫妻将所有的收入和积蓄都投入到建房中。因此,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建,且答辩人夫妻作出的贡献最大,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是无需争议的事实。2、上诉人已将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中的共有份额赠与答辩人,现该房屋为答辩人夫妻所有。上诉人与答辩人对房屋已签订了《赠与合同》,明确将房屋赠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单务合同,一经签订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该房现为答辩人夫妻所有。3、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一直以来共同居住、生活,答辩人对上诉人已尽赡养义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亲父子关系,不仅事实如此,户籍登记上也相同,上诉人认为是养父子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亲父子关系也好,养父子关系也罢,不影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近几年,上诉人年事已高,精神、健康每况愈下,答辩人不仅照顾其生活起居,还送其入医院治疗,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是极不负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原是上诉人及答辩人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后上诉人又将其共有份额赠与了答辩人,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腾退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梅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编号为0001541的户籍证明显示,刘勇生是刘梅华之子,李艳珍是刘梅华之儿媳,刘桂东、刘春萍是刘梅华之孙子、孙女。1985年12月27日梅村建字第000940号《村镇建房准建证》注意事项载明:1、要服从集体规则,严格按批准建房面积和地点施工。3、房屋竣工后持本证,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1月30日粤房字第2484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来源为自建。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在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自建的房屋,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分配给组织成员家庭使用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而该讼争房屋亦属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资出力方面所作贡献的差异可能影响其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的具体份额,但不影响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共有权的有无。刘勇生作为刘梅华之子,是家庭成员之一,对该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可依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刘梅华名下,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提供信息的公示行为,对于信赖该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效力,而其他共有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寻求救济。原审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不属刘梅华个人所有,从而驳回刘梅华要求刘勇生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梅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