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397号艾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艾某,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小学教师,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原告艾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雯。婚后因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勤奋肯干,但随着生活条件的好转,被告反而经常参与赌博、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雅雯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并与家里失去联系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长期出入赌博场所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长期打牌赌博的事实;5、证人欧阳某某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外打牌赌博的事实;6、杨某某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自己承认在外赌博,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的事实;7、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1套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杨某藩(被告杨某某的父亲)调取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近几年长期打牌赌博欠下外债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某藩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雯,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开始沉迷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仍不肯改正。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欠下外债,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07.23平方米住房1套、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挂式空调2台,三组合布沙发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被告杨某某长期赌博,屡教不改,负债外出后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艾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杨某雯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也未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艾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小孩杨某雯由原告艾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应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