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董立军与被告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军,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董立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啜亮,公司职员。原告董立军与被告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顾晓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岩、沈金金、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军诉称,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井镇新房子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乘坐的冀CJ4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我和冀CJ41**摩托车驾驶人曹爱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晓明和司机曹爱艳负同等责任,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60.3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顾晓明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曹爱艳驾驶摩托车系机动车,并于被告顾晓明承担同等责任,董立军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5%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卢龙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1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16662.15元;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元;4、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1页;5、卢龙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6、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安丰三厂工资表一份;8、秦皇市浪琴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刘丽娟系该公司员工,月薪2000元;9、交通费票据4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张;12、董立军与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13、卢龙县木井派出所证明一份;14、被抚养人董万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5、刘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原告董立军自己负担30%,被告顾晓明与曹爱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我公司仅承担35%的责任;虽原告提供鉴定务工天数,但按照最高院标准不应超过评残前一天,理应按照132天计算;评残后的误工费用系重复索赔;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鉴定费系保险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责任确定,董立军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最高支持5000元;对原告董立军的劳动合同、木井派出所的证明、刘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董万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无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李丽娟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秦皇岛市浪琴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者误工天数最多不应超过评残前一天,评残后赔付的残疾赔偿金系对伤者因伤造成劳动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索赔评残后的误工费系重复索赔。被告顾晓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0212130318000332003765。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0212130318000335000840,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354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董立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顾晓明提交的上述的证明均无异议。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2-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立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顾晓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井镇新房子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乘坐的冀CJ4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和曹爱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晓明和司机曹爱艳负同等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立军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四周加强营养,且两次手术费为5000元。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立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200-240日。原告董立军系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27元,原告董立军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5月11日,育有二子三女。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43.67元,其中:医疗费16753.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费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705.47元(37.13元/天×19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19天+28天)】、误工费15513元(2327元/月×200天/30天)、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7.52元(5364×17年×20%÷5)、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顾晓明所有的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驾驶人曹爱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2.77元,其中:医疗费3269.5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386.5元(37.13元/天×11天)、误工费12266.7元【(3100+3500+2600)/3×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立军乘坐的由曹爱艳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和曹爱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立军的误工时间为200-240天,本院酌定为200天。被告所有的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晓明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77.13元;赔偿原告董立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589.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立军5731.79元【(16753.68+5000+950+235-8677.13)×35%】;被告顾晓明赔偿原告董立军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5.67元【(16753.68+5000+950+2350-8677.13-5731.79+1400)×35%】。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负担657元,被告顾晓明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