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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宣华、钱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36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宣华,钱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陆某,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XX中学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朱萍,女,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陆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华,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钱俊杰,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昌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宣华、钱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朱萍及委托代理人聂建华,被告宣华,被告钱俊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许,宣华驾驶皖XXX**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阳路行驶至阜阳北路北都花园小区内时,与骑自行车的陆某相撞,致陆某受伤、两车受损。后陆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宣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钱俊杰系皖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华、钱俊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739元[其中医疗费579元、误学补课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60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宣华、钱俊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宣华和钱俊杰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宣华垫付的医疗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3、陆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拐杖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补课费是陆某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同步补习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应按一个月计算,请求依法核减;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58分,宣华驾驶车牌号为皖XXX**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阳路行驶至阜阳北路北都花园小区内时,与陆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骨骺损伤,医院给予左长腿石膏固定,未住院治疗。之后,陆某遵医嘱复查4次,并于2012年12月3日拆除石膏固定。陆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9元(包括拐杖购买费226元),其中由宣华垫付750元,陆某自付569元。另查明:陆某系合肥市XX中学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缺课十几天,为提高学习成绩,参加了昂立外语合肥庐阳上城分校的同步补习课程,支付补课费3200元。陆某父亲陆守荣的工作单位合肥市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陆守荣月工资5000元,因女儿受伤请假4个月,期间停发工资。还查明:皖XX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钱俊杰,其将该车借给宣华使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钱俊杰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陆某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拐杖购置发票、昂立外语合肥庐阳上城分校开具的补课费缴款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XX中学学生出具的证明,宣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宣华予以赔偿。陆某没有证据证明钱俊杰作为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钱俊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于宣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补课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陆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拐杖购置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319元,其中由宣华垫付750元,陆某自付569元。2、关于补课费,陆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缺课十几天,其参加校外培训学校学习,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陆某提供的补课费收据显示补课费为3200元,所补课程不仅包括因事故导致的缺课,也包括后期的同步补习,故应剔除其中不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关于营养费,医院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陆某腿部骨折的实际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关于护理费,陆某的父亲虽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其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与陆某实际伤情不符。结合陆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石膏固定的一个月为护理期限,参照单位误工证明,确定护理费为5000元(5000元/月×1个月);5、关于交通费,根据陆某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校学习往返不便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陆某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综上,陆某的损失共计10719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71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1000元。为避免诉累,宣华垫付的75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宣华。陆某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9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陆某9719元(具体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陆某支付8969元,向宣华支付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陆某1000元;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72元,被告宣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