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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神木县栏杆堡镇,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段,见路边停放车辆驾驶室无人,便上前打开车门盗走现金6922元。下车欲离开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吕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领条,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上车盗得现金装入裤兜,正准备下车之际被张某乙等人发现抓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神木县孙家岔矿区路段,趁停放在路边一辆半挂车驾驶室内无人之机,进入该车驾驶室,盗走操作台上现金6922元。该张将所盗现金装入裤兜,离开数十米后被后面与该车随行的司机张某乙、王某乙、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当场退还了所盗现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该张供认其于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段,盗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驾驶室内现金6922元。2、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该王述称,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他停放在路边大车驾驶室内的6922元现金被盗,盗贼被与他同行的吕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3、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吕某某、安某某系与王某甲同行的其他大车司乘人员。该四人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他们与王某甲同行至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段,因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刹车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检查,突然从王某甲车上跳下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将一些东西装入裤兜内随即逃跑。他们怀疑王某甲车上物品被盗,遂将该男子追赶至数十米远处抓获,并在该男子兜内搜出被盗现金6922元。4、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确认,该照片中的现金即系他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段路边停放车辆内盗得的现金。5、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确认照片中的地点即系他作案地点。6、领条一支。证实受害人王某甲已将被盗现金6922元领回。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吕某某等人抓住,孙家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该张移交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刑警队处理。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神木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人的个人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盗得现金后没有下车便被抓住,但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吕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盗得现金并将赃物装入裤兜下车逃离现场数十米后才被抓住,故其辩称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