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陈彩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陈彩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978号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38号通铭大厦(河和居)205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平,男,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被告陈彩芸,女,1980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彩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从我公司自动离职后,即到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宣称原告拖欠其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通知”是自己盗盖公章自己伪造的,通州区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1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员,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吕莉、陈彩芸全部账务与公司交接完毕,公司决定从2012年5月11日起撤销吕莉公司财务主管、人事经理职务。撤销陈彩芸公司会计职务。吕莉、陈彩芸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并加盖原告公章。此后,被告按照通知内容在家待岗,原告未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另查,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9月,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204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550元、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5317.2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6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555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878.2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予以维持。再查,2012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3062-3073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工资900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68.9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9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4110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工资30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3月2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基本生活费882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对判决结果均不服,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予以维持。现被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18000元。2013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143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已经离职,回家休息等待通知的证明系公司人事主管吕莉出具的假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前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2048号裁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6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书、京通劳仲字(2012)第4110号裁决书、京通劳仲字(2012)第3062-3073号裁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8256号民事判决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11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已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且被告提交的回家休息等待通知的证明系其原人事主管吕莉私自出具的假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前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待岗,其虽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彩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彩芸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胜恒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