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家骏与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队、杨克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骏,杨克海,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吴家骏,男,1999年8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法定代理人史红梅,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杨克海,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队,住所地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原告吴家骏诉被告杨克海、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骏的法定代理人史红梅、被告杨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骏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高级中学,碰撞被告杨克海未按规定停放过夜的皖09535**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和眼镜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杨克海驾驶的皖09535**变型拖拉机属被告运输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1.58元。被告杨克海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不知原告何时在何地因何故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愿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吴家骏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高级中学,碰撞被告杨克海未按规定停放过夜的皖09535**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和眼镜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家骏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81.58元。双方认可原告吴家骏的自行车损失500元、眼镜损失260元。另查明,被告杨克海持有GK驾驶证,将皖09535**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票据、配镜销售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家骏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吴家骏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1.58元,财产损失760元。原告吴家骏的伤情并不严重,无需护理,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吴家骏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元。综上,原告吴家骏的损失为1061.58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骏的损失,虽被告杨克海与被告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吴家骏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运输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家骏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061.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吴家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杨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