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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祥均与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张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均,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张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张祥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东莞市黄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张京。被告:张京,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系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经营者。原告张祥均诉被告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京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均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磨房的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无故将原告开除,并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工资8,200元;以上共计47,200元。被告辩称:被告张京确认是东莞市大朗精量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时间段张京是实际经营者,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张炳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号】,主张与张炳宁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张炳宁确认如下事实:1.精量厂的投资人是张京,并由张京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2.确认张祥均是由其办理的入职手续。3.2012年10月发生纠纷时,是张京代表工厂去处理。张炳宁并提交厂牌以及工资单作证,厂牌显示用人单位为精量科技金属制品厂,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XXX。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张京“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之间有没有在东莞市XXX开办工厂”,张京回答“没有,我是2012年11月才接手的”;本院继续询问“从谁那里接手”,张京回答“不清楚”;本院继续询问“接手多少钱,怎么转让”,张京回答“要回去找合同”。本院限定张京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接手的合同,但张京未依时提交。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交考勤卡为证。考勤卡上显示:2012年9月份上班10天,旷工扣1.5天,工资1,700元;2012年10月份上班18天,旷工扣3天,工资3,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为被申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一、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三、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工资8,200元。该庭于2013年6月17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申请书、考勤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20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张京是否聘请原告。对于此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京的陈述、张炳宁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期间被告张京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精量厂名义聘请原告,理由如下:1.张炳宁在(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207号案件中,确认精量厂的投资人为张京。2.张炳宁在(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207号案件中确认张祥均是由其办理的入职手续。3.张炳宁在(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207号案件中确认2012年10月原告与工厂发生纠纷时,是张京代表工厂去处理。4.张炳宁在(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06、207号案件中提交精量厂的厂牌以及工资单作为其工作身份的证明,证实张炳宁仅是精量厂的工程部员工,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5.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XXX,张京一方面确认2012年11月接手该地址的工厂,但另一方面又拒绝回答本院关于接手前的前手人、转让接手的方式、价格等问题,其陈述可信性极低。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张炳宁、张京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考勤卡,已形成可证实原告由被告张京开办的企业聘请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之间由被告张京开办的精量厂聘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每天工资为200元(按照考勤卡上内容显示,9月份上班10天,旷工扣1.5天,工资1,700元,每天工资为1,700元÷8.5天=200元/天;2012年10月份上班18天,旷工扣3天,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为3,000元÷15天=200元/天),按照考勤卡上显示的工作天数分别为10天以及18天,原告应得工资应为200元×(10天+18天)=5,600元,被告张京以旷工为由扣减上述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在被告张京开办的精量厂未经注册登记期间,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事由,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张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6,000元×0.5个月=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承担责任,因其主张的期间发生在被告东莞市大朗精量钟表配件厂注册登记之前,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均以下款项:1.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张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