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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覃道彬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或者改判)4180-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街道龙××××,机构代码74120786-9。法定代表人陈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道彬,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道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道彬与海太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加班工资,海太阳公司没有提交覃道彬有效的考勤记录,故原审采信覃道彬的主张确定覃道彬每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个小时(扣除1小时的用餐时间)是正确的。海太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覃道彬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海太阳公司应支付覃道彬该期间的加班工资33652元。海太阳公司没有支付覃道彬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依法应支付覃道彬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8200元。海太阳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覃道彬的工资,覃道彬以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和海太阳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覃道彬在海太阳公司处工作1年6个月,故海太阳公司应支付覃道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海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覃道彬发放2012年的高温补贴或在覃道彬的工作场所已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故应依法发放覃道彬2012年的高温补贴750元。覃道彬2011年6月13日入职海太阳公司,依法应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2天,海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覃道彬已休2012年的年休假,故应向覃道彬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元。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