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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利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利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科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聂湘阳,男。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云,男。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利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湘阳、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集贸市场的一房屋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年租金37280元,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在广东承包食堂出事,暂无力装修出租房屋为由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暂时中止,被告于2012年7月将房屋另租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和他人是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等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利云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由于在房屋建成前,被告在广州发生事故,建房事宜遭遇困难,自称是原告代理人的李某某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被告退还了预付租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已了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付房屋;5、对被告的录音及记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陈利云未到庭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集贸市场的一栋在建房屋的一层出租给原告(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年租金37280元。双方还约定,如原告(乙方)违约,被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原告(乙方)应按合同年租金的100%向被告(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原告(乙方)本合同年租金总额的100%的违约金。被告(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还特别约定,做好卷闸门、门面外到临街马路的硬化,及平整的墙壁和水泥地板都由被告(甲方)负责,如不能交房给被告(甲方)需一次性赔偿原告(乙方)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在广东承包食堂因中毒一事需赔付大量资金,暂无力装修出租房屋为由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暂时终止,约定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仍为第一承租人,并退回了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订金20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将房屋另租给了他人。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李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补充协议无效。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另租他人,其行为已属根本违约,而原告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另租他人,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利云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陈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利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