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富冬冬、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富冬冬,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杨金花。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富冬冬。被告: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沪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富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原告杨金花为与被告富冬冬、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富冬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士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富冬冬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周锡生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锡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富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锡生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所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被告富冬冬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45239.6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部分由被告富冬冬、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富冬冬、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富冬冬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具体在庭审中说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富冬冬、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分担等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海盐海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及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及受伤后无工资收入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的事实。6、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病情程度的具体情况。7、医疗费发票十份、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820.29元的事实及具体用药的清单。8、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受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490元的事实。10、日用品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专用日用品费14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误工费8400元(7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5341.33元(2个月×32048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98元(13年×34550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富冬冬、运输公司、人保公司的共同质意见: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工资表,原告是否发放工资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且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55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9,手写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写明付款单位,无法确认是原告因本案就医而花费的交通费,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入口、出口记录看并非去就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锡生住院就医情况,原告与其是同住一医院,故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证据10,没有载明具体用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三被告的共同意见: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标准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嘉兴地区按15元/天,嘉兴地区以外按30元/天;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年纪比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富冬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二位受伤人员支付赔偿款为110000元(包括为二位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在内)的事实,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6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6、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均能与证据2相印证,且三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同意以每月工资8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600元,均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无须认定;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20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没有相应门诊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58934.85元;证据9,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600元;证据10,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富冬冬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被告富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9.23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10时34分左右,被告富冬冬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周锡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周锡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嘉兴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嘉兴4天、富阳39天)。2012年2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富冬冬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全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锡生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右足毁损伤术后,足趾功能丧失程度占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浙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富冬冬,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以及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受伤人员周锡生[(2013)嘉盐民初字第1850号]与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事发之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富冬冬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包含为二位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富冬冬一致同意被告富冬冬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款计55000元,其余55000元为支付受伤人员周锡生的赔偿款且该受伤人员对此予以认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60634.08元(原告支付58934.85元、被告富冬冬支付1699.23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2、护理费5341.33元,原告计算方式与标准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嘉兴地区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偏高,应予纠正,嘉兴地区住院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天×15元/天+39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389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数额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36103.41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6103.41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受伤人员杨金花与本案原告一并向本院起诉,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76103.41元。本案中,被告富冬冬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富冬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55000元,故该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103.41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富冬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富冬冬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不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在本案中对非医保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花60000元;二、被告富冬冬赔偿原告21103.41元,被告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249元,被告富冬冬、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