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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晶宇与何志明、姚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宇,何志明,姚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吴晶宇。被告:何志明。被告:姚小翠。原告吴晶宇为与被告何志明、姚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明、姚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晶宇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俩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于2013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就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将其位于新湖玫瑰园66-6号的一幢别墅卖给原告,所借款项抵作购房款,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得知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左右将房屋卖给他人。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法,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原告财产,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以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1333.33元;2、俩被告按照借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俩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导致的误工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明、姚小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晶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据原件及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房子出售给原告并用借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2、泰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0元实际交付给俩被告的事实。被告何志明、姚小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何志明、姚小翠向原告吴晶宇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欠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及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双方另约定若俩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湖景城玫瑰园66-6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以该借款冲抵购房款,并签署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原告自认俩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俩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明、姚小翠向原告吴晶宇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日欠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明、姚小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晶宇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7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明、姚小翠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