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小冬与崔兴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冬,崔兴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小冬。被告崔兴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原告李小冬诉被告崔兴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冬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兴全、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冬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崔兴全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水果市场地段与李建驾驶的苏c×××××号货车相撞,造成苏c×××××号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崔兴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不负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兴全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小冬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2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及花去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崔兴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接到过被告车辆鲁g×××××/鲁g×××××挂在2013年5月15日车辆拐弯时不慎刮到对方车门,本车无损,对方左部车损,建议报执法部门报案。我方要求原告出具正规的发票给法庭审核。如果法院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被告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小冬提供的证据,被告崔兴全、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崔兴全驾驶鲁g×××××/鲁g×××××挂号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水果市场地段与李建驾驶的苏c×××××号货车相撞,造成苏c×××××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崔兴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兴全向其车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号c370700veh13021034,保单号ajing52zh912b002493e),并向其告知事故导致对方车辆车损的事实。2013年5月1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苏c×××××号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1700元。另查明,苏c×××××号货车系李小冬所有,李小冬为该车花费维修费1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崔兴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损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足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冬车损人民币1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