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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南京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14669-9,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417657,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南京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波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栖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栖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对龙波运输公司的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栖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龙波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南京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称: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进出口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8亿元人民币。2008年4月14日,华飞公司委托龙波运输公司承运保险标的内的一批彩色显像管到深圳,龙波运输公司将该批物品委托龙波物流公司实际承运。龙波物流公司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翻车。本次事故造成运输的显像管发生损失价值30余万元。经核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华飞公司赔偿了316389.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华飞公司赔偿后获得求偿权,请求判令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316389.84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经审查:南京龙波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江苏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栖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栖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并撤回了对龙波运输公司的起诉,请求龙波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16389.84元。再审一审被告龙波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损发生于2008年4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提起第一次诉讼并于同年5月6日撤诉,直至再次起诉的两年多内从未向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主张过权利,期间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龙波运输公司与华飞公司的货运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非故意行为造成的货损,华飞公司不得向龙波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或将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违反合同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的依据不足。所谓的事故勘测记录即公估报告的形式和实质均不具备法定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货物损坏情况均由华飞公司自行评估,既无龙波物流公司人员参加,也无第三方见证。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华飞公司与龙波运输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1份,由龙波运输公司为华飞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其中第二条第8项约定:华飞公司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华飞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龙波运输公司应积极协助处理并及时提供相应索赔凭证,若龙波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必要索赔凭证造成华飞公司不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龙波运输公司应承担损失,若龙波运输公司故意行为造成华飞公司货物损失,华飞公司保留向龙波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或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自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一直维系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4月12日,龙波运输公司承接了华飞公司一批彩色显像管运输业务,运输货物包括21寸彩管1344只和25寸彩管160只,运输目的地为深圳神彩仓库。龙波运输公司接单后随即交由龙波物流公司承运,双方为此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2008年4月14日,龙波物流公司在承运该批货物途中,因驾驶员邓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以致车辆部分货物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深圳市安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事故所致的货物损失进行现场查验,并于当月18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清点报告1份,报告内容载明,外壳未发生破损的显像管共有608只,其中21寸管600只,25寸管8只。经华飞公司检测,外壳未破损的显像管中,21寸管符合A管的265只,不符合A管的335只,25寸管合格管4只,不合格管4只。除未破损的显像管外,其余均已破碎,破碎显像管的偏转线圈除少量被路政部门清理外,其余由华飞公司回收。21寸管华飞公司销售价格为259.37元,25寸管华飞公司销售价格为344.93元。2008年5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华飞公司赔付了上述货损313809.84元,支付深圳市安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2580元,取得了华飞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再审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16389.84元,后于同年4月28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同年5月6日裁定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4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次日缴纳案件受理费;该院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栖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2011年7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又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栖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第二次诉讼时,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虽已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只需以新的名称参加诉讼即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以相同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提起该案诉讼,系重复起诉,遂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货损定损金额是多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有无依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南京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原审诉讼时,两公司已分别更名为江苏龙波运输有限公司、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只需以新的名称参加诉讼即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华飞公司理赔后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11年4月21日起诉龙波运输公司、龙波物流公司,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龙波物流公司、龙波运输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法规定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向华飞公司进行了理赔,华飞公司在取得赔偿款后将求偿权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承运人龙波物流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毁损,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后,有权选择向龙波物流公司行使求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三,华飞公司与保险标的毁损的数量及程度具有利害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时,将货物是否完好交由华飞公司判定明显不妥。但因事隔时间已久,无法鉴定,故法院以现场已破碎彩管计算赔付额,即21寸彩管破碎744只、价值192971.28元,25寸彩管破碎152只、价值52429元,金额合计为245400.28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龙波物流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以法院认定为准。龙波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违反了龙波运输公司与华飞公司的货运协议,无法律依据,再审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栖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栖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二、龙波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247980.28元;三、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龙波物流公司负担4046元。龙波物流公司不服,以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货损发生于2008年4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取得华飞公司转让的债权。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龙波物流公司主张过债权。2011年5月18日的起诉也是向已不存在的南京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京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主张应向适格主体提出的原理,2011年5月1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律基础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华飞公司赔偿之前,华飞公司已通过《货运代理协议》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向龙波物流公司放弃了主张侵权赔偿或者违约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仍予以理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再审一审认定的货损金额无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公估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一审认定货损价值是以货物的销售价格乘以数量,但该批货物没有实际销售,销售价格中包含17%的增值税未实际产生,销售价格中应扣除17%的增值税及10%的销售利润。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为245400.28元,却判决赔偿247980.28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同年5月6日撤回起诉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审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龙波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已经予以支持。退一步说,龙波物流公司抗辩所依据的运输合同有关条款,从其内容来看系关于华飞公司选择向谁主张权利的约定,而非放弃权利的约定。三、关于货损金额。保险公估人和被保险人华飞公司均已经认可公估报告,龙波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也在公估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应当作为定损依据。龙波物流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增值税和利润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包含货物损失和公估费,判决得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二审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安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4月16日会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邓某对货损情况进行清点,形成查勘记录一份,载明:未破碎待检测21寸管600只,25寸管8只;其余破碎,由路政部门清理,偏转线圈可能有少量被路政部门清理,其余被回收。驾驶员邓某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深圳市安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查勘情况作出了公估报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2580元。未破碎管608只经华飞公司检测,21寸管中不合格A管有335只,25寸管中不合格管有4只。2008年5月1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华飞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的含税单价21寸彩管259.37元、25寸彩管344.93元,破碎管和不合格管数量21寸管1079只、25寸管156只,价值总额扣除残值5%及保险免赔额5000元,向华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311985.84元,另赔偿华飞公司检测费1824元,合计支付保险赔偿金313809.84元。以上事实,有查勘记录、公估报告、检验报告、赔款计算书、销售发票、赔款收据予以证实。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货运代理协议》是否约定华飞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三、本案所涉货损价值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及利润。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关于焦点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二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自2008年5月13日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2009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至2011年4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龙波物流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华飞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在《货运代理协议》中放弃了赔偿请求权。经查,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发生货损、货差或其他不可抗力损失时,华飞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如龙波运输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索赔,由龙波运输公司赔偿;如龙波运输公司故意导致货损,华飞公司有权向龙波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从以上内容来看,是关于华飞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权利的约定,而并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依据侵权赔偿关系起诉龙波物流公司,龙波物流公司也并非货运协议当事人,其援引协议约定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龙波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焦点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货物损坏情况的查勘记录,经过了龙波物流公司驾驶员邓某的现场确认,亦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应当予以确认。保险公估公司据此作出公估报告,内容及程序上并无不当。再审一审根据货损数量及销售价格认定货损价值,事实依据充分。增值税和利润均是价格组成部分,也是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和丧失的利益,侵权人理应赔偿。龙波物流公司要求扣除增值税及利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并支付费用,该费用亦不在保险金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再审一审予以支持不当。综上,再审一审认定货损价值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但将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公估费纳入保险人求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波物流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损失245400.28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龙波物流公司负担4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龙波物流公司负担39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萍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