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集、一审被告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成,吕某集,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大桥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乌石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范某萍(系吕某集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乌石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吕某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乌石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一审被告温某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陆川县温泉镇某路。一审被告温某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某路。一审被告丘某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某路。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某路。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某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集、一审被告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被上诉人吕某集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萍、吕某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中财保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0时10分,吕某集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梁某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吕某集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行驶,到212省道149KM+920M路段时,吕某集驾驶摩托车向左转弯,与梁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集严重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2)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集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住院99天,共用去医疗费63803.5元;医疗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床骨折、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脑梗塞;2、中枢性呼吸衰竭;3、消化道出血;4、肺炎;5、失血性贫血;6、外伤性脑积水;7、外伤性持续性植物状态。住院期间由吕某集妻子和女儿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专门护理。梁某成除给付医疗费27500元外,余款均未给付。另查明,吕某集系农民,其与范某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吕某集与苏某芬系母子关系,苏某芬于19**年**月**日出生,苏某芬与吕某明(已故)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女吕某琼已故。又查明,温某欣、温某植系父女关系,桂K*****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温某欣名下,但该车系其两人共有,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系丘某丰向温某植无偿借用;丘某丰借车后,又将车交给梁某成驾驶,而梁某成帮丘某丰驾驶系无偿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某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6日,中财保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2012年11月19日,吕某集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划50000元给吕某集,中财保某支公司按裁定履行,支付了50000元给吕某集。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吕某集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某集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温某欣、温某植不服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鉴字第225号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某集的伤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定吕某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803.5元、残疾赔偿金108129.2元、误工费550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定残后护理费341520元(2846元/月×12个月×20年×5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3349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驾驶,吕某集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梁某成、吕某集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某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梁某成、丘某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显失公平,至少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吕某集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对吕某集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吕某集请求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符合规定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只能按核准的给付,残疾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后的生活护理费计付应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程度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吕某集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后护理费为341520元。吕某集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因吕某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的定残后护理费已包含上述费用,营养费吕某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证明,且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并没有加强营养之必要,鉴定费系吕某集承担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吕某集要求赔偿其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温某欣为桂K*****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财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吕某集。减除已先行赔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60000元给吕某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413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吕某集所受的伤主要是颅脑损伤,由于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确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过错程度,赔偿比例以梁某成承担60%民事责任、吕某集承担40%责任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梁某成应承担248096.4元。本案事故导致吕某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吕某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吕某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对超出上述确定的1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减除梁某成已支付的27500元,梁某成尚应承担232596.4元。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温某欣、温某植,该车系丘某丰向温某植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温某欣、温某植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是否存在缺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该车的缺陷系制动轴不合格,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但温某欣、温某植还将该车借给丘某丰使用,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温某欣、温某植应承担属梁某成承担部分的10%赔偿责任,即23259.64元。梁某成与丘某丰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在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梁某成虽无故意,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吕某集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依法应减轻梁某成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合理依法予以采纳。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温某欣、温某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丘某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吕某集要求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依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中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60000元给吕某集;二、温某欣、温某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259.64元给吕某集;三、丘某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9336.76元给吕某集,梁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吕某集要求中财保某支公司、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梁某成赔偿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35元,吕某集负担1814元,温某欣、温某植负担381元,丘某丰、梁某成负担6240元。上诉人梁某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吕某集驾驶的车辆无转向灯,存在缺陷,且在路口转弯时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向,其责任明显比上诉人大,至少双方的责任应同等。2、被上诉人吕某集的伤主要是颅脑损伤,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确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丘某丰为无偿帮工,而要求上诉人与丘某丰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丘某丰承担。4、被上诉人吕某集要求赔偿的20年护理费,而该护理费尚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某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温某欣、温某植、丘某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梁某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吕某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某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某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梁某成承担60%民事责任、吕某集承担40%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中,梁某成与丘某丰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梁某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由梁某成对丘某丰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某成上诉提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丘某丰全部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吕某集因本案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且经诊断为外伤性持续植物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吕某集的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35元(梁某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