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蒋某瑞等8人与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瑞,韦某,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蒋某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蒋某瑞,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韦某女,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蒋某莲,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蒋某君,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蒋某永,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蒋某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文某红,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原告蒋某冰,女,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法定代理人蒋某永,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岭××号。(系蒋某冰父亲)。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某全,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某瑞、韦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蒋某冰与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瑞、韦某女、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少兴与被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兰、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瑞、韦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蒋某冰诉称:八原告一家系××蒋屋村民小组的历史居民,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户口亦依法登记在该组,并分有责任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获得的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60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2011年1月26日又再次将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1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在这两次分配中被告都拒绝将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玉州区政府、南江街道及某某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投诉,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发放属于八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份额。八原告认为,原告属于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被告组内的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现被告拒绝将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分配给八原告,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八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的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2、判令被告给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共5760元给八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配收益记录表,用以证明在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获得的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60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2011年1月26日又再次将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1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在这两次分配中被告都拒绝将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给原告。3、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某某村民委员就蒋屋村民小组拒发收益款给八原告一事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理由不成立。村民权利和村民待遇属政治权利的范畴,原告是否具有村民权利或其村民待遇是否平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而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作出认定。原告蒋某莲、蒋某君已经出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户口薄证实其户口仍在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原告文某红虽与蒋某永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女儿蒋某冰,但其没有提供结婚、户口薄证实其与蒋某永已经登记结婚,且户口已迁来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同时蒋某冰也在××蒋屋村民小组入户,因此,对上述四原告目前是否是具有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当先由(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先行确认,原告直接要求法院确认依法无据。原告称“被告拒绝将本组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毫无事实。被告对集体经济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依法应由被告依照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本案被告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由包括原告蒋某瑞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通过了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现金分配方案,即2002年至2008年9月止的现金余额,分配方案是按本组现时人口分配;2009年后在蒋某全任职期间如有现金,则按分配日为止、按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人口平均分配,分配前所有死亡的、出嫁和迁出的,一律不得参加分配。原告蒋某莲、蒋某君、文某红、蒋某冰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薄证实其属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成员,但在2008年10月20日的分配中,被告仍然分配给其相应的份额,即每人600元,在2011年1月26日的分配中除蒋某莲、蒋某君已经出嫁不得参与分配外,对其余六原告,被告也按120元/人分配给其相应的份额,八原告起诉被告拒绝将本组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毫无事实。八原告应分得的现金是600元×8人+120元×6人=5520元,原告起诉称其应分得5760元明显不是事实。另原告蒋某瑞自1993年至2003年12月15日担任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出纳期间,经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江农业服务中心多次核算,均证实蒋某瑞尚有52411.69元的结余货币资金没有移交给下一任出纳,经被告多次追索,原告蒋某瑞均以核算不准确为由拒绝退款,为此,被告只好委托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移交的数目、资金等进行审计鉴定,2005年12月18日,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结论是“前任出纳蒋某瑞尚有货币资金结余47205.77元未见向其后任出纳移交”。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出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追索,但原告蒋某瑞仍然拒不退款。八原告是一起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其经济收入、生活开支等均是共同的,作为户主的蒋某瑞占用被告的52411.69元,实际上已用于其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对该52411.69元欠款本息,依法属于原告的家庭共同债务,八原告均负有偿还责任。在这一情况下,经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通过,对原告蒋某瑞户暂时不发放其应得的5520元现金,以此冲减原告蒋某瑞户欠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部分债务。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理由。原告应退还占用被告的52411.69元在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5520元在后,被告依法有权行使债务的抵销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证实原告蒋某瑞自1993年至2003年12月15日才移交给下一任出纳蒋某全,原告蒋某瑞尚有货币资金结余47205.77元未交给下一任出纳蒋某全;2、城南社的1011-97号定期存折,证实蒋某瑞于1994年1月1日取款时止,经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的结余资金47205.77元,加上蒋某瑞没有移交入账的定期存款利息5205.92元,原告实际占用被告的结余资金为52411.69元。3、某某村委会的《更正说明》,用以证明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给蒋某瑞的《关于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与本组蒋某瑞经济纠纷调解经过》某某村委会已声明作废。同时证实经某某村委会核实,蒋某瑞自1993年6月开始担任出纳至2003年12月15日止才移交给下一任出纳蒋垂和。4、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蒋某瑞、韦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是同一家庭成员,蒋某瑞在担任出纳期间所占用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已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八原告对此依法负有偿还责任。5、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用以证明是经包括蒋某瑞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决定的;对2002年至2008年9月止的现金余额,分配方案是按本组现时人口分配;2009年后在蒋某全任职期间如有现金,则按分配日为止、按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人口平均分配,分配前所有死亡的、出嫁和迁出的,一律不得参加分配。按上述分配方案,八原告应分得的现金是5520元,而不是其起诉所称的5760元,同时也证实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6、《证明》,7、《不同意单》,8、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对蒋某瑞担任出纳期间所占用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是经多次核算、鉴定和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长期追索、某某村委会、玉州区审计局等多次调解,蒋某瑞户至今仍欠有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原告蒋某瑞不愿退还给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是在蒋某瑞户欠债不愿偿还的情况下,才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通过,以其户应分得的5520元抵扣其户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欠款的,被告的扣款行为合理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没有原件,其方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的真实性,因此其不以质证;对证据3某某村委会已作了更正说明,证实该证明的第一段内容是错误的,蒋某瑞担任被告出纳的时间是1993年6月至2003年12月15日移交,而且某某村委会从2004年以后一直就原告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款项不归还的事找原告调解,原告是2012年10月后才提出要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按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分配的决议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的予以彩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应予采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某瑞与原告韦某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四人,原告蒋某瑞与原告韦某女以及蒋某永、蒋某胜、蒋某冰同在户号为009014082的家庭户,原告蒋某君在户号为009001520的家庭户,原告蒋某永与原告文某红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获得的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60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其中八原告均按人均600元的标准分配,八原告共分得4800元。2011年1月26日又再次将出租本组土地所得的租金按人均1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小组村民,其中原告按六人分配,共分得720元。上述原告应得款,由于原告蒋某瑞自1993年至2003年12月15日担任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出纳期间,经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江农业服务中心多次核算,均证实蒋某瑞尚有52411.69元的结余货币资金没有移交给下一任出纳,经被告多次追索,原告蒋某瑞均以核算不准确为由拒绝退款。而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晚召开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通过,以其户应分得的5520元抵扣其户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欠款,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仍然分配给原告相应的份额来看,被告并不否认,只是原告蒋某瑞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款,而被告扣押原告相应的份额,来偿还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款,因此原告这一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共5760元给八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均能证明原告具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且被告2008年10月20日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仍然是按八原告相应的份额分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共576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蒋某瑞在担任本小组出纳,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款不愿退还,这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可以另案主张。被告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是在蒋某瑞户欠债不愿偿还的情况下,才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通过,以其户应分得的款抵扣其户欠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的52411.69元欠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4日被告还召开社员大会,会上再次通过不支付分配款给原告户。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对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应给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款共5760元给原告蒋某瑞、韦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蒋某冰。二、驳回原告蒋某瑞、韦某女、蒋某莲、蒋某君、蒋某永、蒋某胜、文某红、蒋某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某村蒋屋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禤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