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造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差,原被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计15万元;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合理分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双方见面,见面后一个月就同居生活。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被告出庭证人李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孩子,2011年还补办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