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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美华与被告余良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华;余良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林美华,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章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填,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林美华与被告余良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良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余良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1%并于两个月归还本息,但两个月期满后,被告仍不归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两个月,至2013年3月26日止,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整及其相应利息(按约定利息率每月1%计算,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1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良填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林美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被告余良填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林美华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余良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林美华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其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余良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美华借款14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当日双方重新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余良填向原告林美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时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良填向原告林美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良填还款,被告余良填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仅主张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140000元的利息126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良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良填应偿还原告林美华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余良填同时应向原告林美华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为1676元,由被告余良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