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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音祥与被告赵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音祥,赵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赵音祥,男,住###,身份证号:###。被告赵军,男,住###,身份证号:###。原告赵音祥与被告赵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赵音祥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音祥、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音祥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私自将原告于2012年在自有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清坎进行拆毁。在此前后,被告以与原告存在林地纠纷为由数十次到原告家吵闹,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因财产受到损害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原告向月照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属于社区管。于是,原告请响水社区陈主任出面多次进行调解,均没有结果。期间,陈主任还要求被告在社区调解期间不要再到原告家中缠闹,但被告还是继续每天到原告家中吵闹,致使原告只能关闭院门至今。后原告又到月照乡综治办反映,综治办进行调查后,多次通知被告到乡政府处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在产生纠纷的通道以前是大家公共使用的通道,但1979年我用我的园地换了另外的通道给大家使用,故该通道属于我个人所有,且这个通道只有被告在使用,去年我在属于我的通道上修清坎,但被被告私自拆除,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我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和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损害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破坏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故意拆毁的原告住房清坎恢复原坎原状和赔偿相应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音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赵音祥与赵军相邻权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相邻纠纷,对此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被告赵军辩称,路一直是在使用中的,不存在调路,我和原告都让出路来作为通道,原告在大路中修建清坎导致我们无法过路,我才去拆除清坎,对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过社区领导处理后,我再也没有找原告进行吵闹。被告赵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关于赵音祥与赵军相邻权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音祥与被告赵军的房屋相邻且共用一条通道,原告赵音祥于2012年修建房屋时在通道上修建保坎,保留通道的一半通行。被告赵军认为通道系双方共有,原告修建保坎影响自己出行而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军将原告赵音祥在通道上修建的保坎拆除,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一致。经原、被告居住的社区及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生活、生产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之前的生活习惯,本案发生争议的通道属于共用通道,原告改建共用通道应在不影响被告通行、生活、生产的前提下进行。现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建保坎占用一半通道而引发本案纠纷,不利于���结邻里关系,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住房清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争议通道系其个人所有,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音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赵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