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武志坚、张习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武志坚,张习英,连贵年,武保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负责人权黎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坚。被告张习英,系被告武志坚的妻子被告连贵年。委托代理人武晓晨。被告武保凤。委托代理人武晓晨,女,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被告武志坚、张习英、连贵年、武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武志坚、被告连贵年、武保凤委托代理人武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武志坚从原告处借款710000元整,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止,由被告连贵年、武保凤提供担保,被告武志坚的妻子张习英为此笔贷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志坚、张习英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而被告连贵年、武保凤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武志坚、张习英辩称,借款710000元是事实,期间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止,现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贵年辩称,为被告武志坚在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提供71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止,现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保凤辩称,为被告武志坚在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提供71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止,现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武志坚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祁农信(晓)借字(2006)第01001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75‰等,被告连贵年、武保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祁农信(晓)保借字(2006)第010015号,为被告武志坚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武志坚的妻子张习英向原告提供承诺书,承诺:我叫张习英,是武志坚的妻子,我丈夫在你社贷款柒拾壹拾壹万元,我完全同意并愿与他共同承担债务,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2003年12月23日,被告武志坚从原告处取款71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武志坚于2010年2月22日偿还借款1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祁县信用合作联社祁县晓义信用社向被告武志坚发出祁县信用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据号:JJ1404100080100178540730),被告张习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余款70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而被告连贵年、武保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9月21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武志坚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晓义信用社祁农信(晓)借字(2006)第010015号借款合同、祁农信(晓)保借字(2006)第010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祁县信用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据号:JJ1404100080100178540730)、催收公告、被告武志坚、张习英、连贵年、武保凤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被告武志坚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连贵年、武保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习英作为被告武志坚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行为应属向原告共同借款的行为,被告张习英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武志坚、张习英、连贵年、武保凤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张习英于2010年4月19日在祁县信用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借据号:JJ1404100080100178540730),被告连贵年、武保凤担保期限依合同约定为10年,且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催收公告,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武志坚、张习英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连贵年、武保凤也应承担担保之责,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志坚、张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7099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由被告连贵年、武保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连贵年、武保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志坚、张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助理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