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盛××。原告章××与被告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395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的合伙人,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由原告负责筹备生产资金,我仅负责生产。虽然这17张借条均是我出具的,但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是原告加入企业时的出资及投入企业的生产资金,其中出资额为9万元,剩下的14多万元为投入企业的生产资金。2013年6月17日出具借条的成因是合伙企业的员工曾某诉合伙企业(即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后来双方经结算后,由原告章××向该员工付清了所欠的工资款。由于原告将我的应付份额也付了,故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用途为“公司某工资”。该合伙企业至今尚未结算,也没有盈利。针对被告盛××的答辩,原告章××补充陈述:我是2009加入被告当时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成立了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企业)。双方确实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合股协议,但在这之前我的9万元出资就已经到位,且企业会计也做账了。而当时被告的机器折价为30万元,故我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是23%,被告是77%。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双方也是应该按照这个比例投入企业的。当时企业一直在生产,但是产品一直没有卖出去,故一直没有分红。我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借款,被告借了之后一部分用于某某,一部分用于其家庭,但具体分别是多少金额我不清楚。2010年的时候,我曾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企业,甚至表明被告的借款可以暂缓而先进行合伙结算,但被告不同意,自此之后我便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合伙企业至今也没有结算。现在我撤回对2013年6月17日这笔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十七份,证明被告盛××分十七次向原告章××借款合计人民币239500元的事实。被告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办的企业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仍登记在册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普通合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合伙人的事实。证据3、合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合伙企业时,原告出资9万元、被告以价值30万元的被告投入企业,双方的出资比例是3:10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对的,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与被告当时签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款项中的9万元为合伙出资、其余为生产资金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盛××分十六次向原告章××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234500元,并出具借条十六张,分别某某:“今向章××借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盛××,09.7.7日”;“今向章××借现金五仟元正,借款人盛××,09.7.21日”;“今借章××现金伍仟元,借款人盛××,09.7.29日”;“今向章××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盛卫,09.8.8”;“今向章××借壹万元正,借款人盛××,09.8月14日”;“今向借到章××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盛××,09年8月22日”;“今借章××壹万元正,借款人盛××,09年9月5日”;“今借章××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盛××,09年9月15日”;“今借章××伍仟元正,借款人盛××,09年9月26日”;“今向章××借到壹万元正,借款人盛××,09年10月10日”;“向章××借柒万捌仟元正,借款人盛××,2010年2月10日”;“今向章××借壹万元正,借款人盛××2010年6月12日”;“今向章××借玖仟元正,借款人盛××,2010年8月5日”;“今向章××借壹万玖仟元正,借款人盛××2010年9月23日”;“今向章××借壹万正,借款人盛××2010年10月15日”;“今向章××借捌仟伍佰元,借款人盛××2010年10月26日”。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台州市黄岩机盛机械制造厂的合伙人,被告盛××为执行合伙人,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合股协议,于同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普通合伙)。该合伙企业至今登记在册,原、被告至今也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是否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盛××向原告章××借款合计人民币2345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十六份借条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而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原告投入原、被告共同所办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及生产资金。但被告现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条,而非以合伙企业名义出具相关收款凭证,该款项不足以说明系原告投入该合伙企业的资金。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而且原、被告双方又均承认其开办的合伙企业至今未经结算,故无法认定本案款项系由合伙纠纷产生,故应当根据借条所含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是否用于合伙企业及多少用于合伙企业,这系被告借款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对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5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234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3元,依法减半收取2446.50元,由原告章××负担37.50元,由被告盛××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