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广珍与被告中大公司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珍,旬阳县中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何广珍,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中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炳国,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荣杰,中大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广珍与被告中大公司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荣杰、周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陈亚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珍诉称,2012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带外孙乘胡成群摩托车从麻坪街回家途经被告的炸药库下时,向被告雇请的看守炸药库员工陈亚玲还雨伞。原告下车时,安中新夫妇也从麻坪行至炸药库下公路处。因在公路上高喊不应,即准备把伞挂在通往炸药库的斜坡路边桐子树上。当原告在上斜坡路3米处的第一棵桐子树前准备挂伞时,一条看库的黑麻色狼狗挣断铁丝扑向原告。原告用伞吓唬未果,遂扔伞打狗。伞甩落狗圈前,狗后退几步又向下扑咬。原告在高喊退让中蹲滚到公路上,怀抱小孩也一并甩在公路上。看库狼狗从原告身边顺公路跑向麻坪方向。胡成群和安中新夫妇抱起小孩,扶原告坐在公路边,陈亚玲听见叫喊声亦下来查看,并说给公司汇报,随后被告公司一男的到场看后走开。此时,有当地群众多人到场围观。安中新夫妇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九级伤残。被告公司未拴牢狼狗,至原告在紧急避险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诉请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9元、护理费33949.00元、误工费18250.00元、伙食补助费990.00元、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2227.00元、打印费100.00元、伤残赔偿20112.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94483.00元。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从第一根桐子树到狗圈距离13.7米,原告在怀抱小孩的情况下把伞向上打甩在狗圈前是不可能的。二、原告诉状中反映当时怀抱小孩,但甩到公路上并无小孩受伤情况。结合原告诉称的受伤位置,可见前后是矛盾的。原告诉称狼狗从身边顺公路跑向麻坪方向,但被告养的狗是一条土狗。既然狗从身边过都没有扑咬原告,那么这条狗到底是谁家的狼狗?三、原告是为了将自己走路摔倒所受的伤归责于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事发时树叶草丛茂盛,根本无法看到通往库房道路的详情,可见证人证言不实。四、原告称狗往麻坪方向跑,但除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外,无其他证人可证实,应该有原告诉状中的围观群众出庭作证。五、被告养狗看库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配备的,并设置有“炸药库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六、这场纠纷从权利主体、责任主体方面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常理,如果被告的狗致伤原告,其家人应及时向被告告知情况。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十分惊讶,可见事有蹊跷。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胡成群证言笔录,称2012年6月5日中午一点左右,我骑摩托带何广珍到炸药库上边,她让我倒回去给看库的小陈送伞。开始她在公路上喊小陈没答应,就走上炸药库坡道2米第一根桐子树前,上头麻狼狗把铁链挣断扑向何广珍。何广珍用伞吓、甩伞打狗,把伞甩到狗圈前。狗退了几步又扑,何广珍一边喊一边退,从桐子树跟前退滚下公路,怀中小孩也甩在公路上。当时我和在场的何广会夫妇去拉扶何广珍,那条狗跑下公路往麻坪方向去了,这时小陈也才出来。后来到场的群众多,何广会夫妇把何广珍送医院。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时值6月草木茂盛,胡成群停车地点不可能看到那一片情况。取证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两个多月,取证方式不合法。实际上从公路到炸药库距离21米,原告自己说上行两三米时看见狗挣脱铁链就吓倒在地。该证据不可采信。2、证人何广慧(会)证言笔录,称2012年6月5日一早,我和丈夫安忠新在麻坪买房办手续返回,走到炸药库跟前,何广珍在公路上喊看库的陈家女子,喊不应。她说把伞挂在坡上的桐子树上,那桐子树离库房有一半距离。刚走到树跟前,麻狼狗把铁链挣断往下扑。何广珍甩伞打狗,伞甩到狗圈跟前,狗退了几步又扑,何广珍一直退,踏空摔下公路。我丈夫去拉,在场还有骑摩托的胡老五。后来看库的小陈她爸来重新把狗找回拴住,我们夫妇请枫树一个司机把何广珍送安康治疗。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原告亲妹子,证言添油加醋。而且该证言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方的狗追赶原告致其受伤。3、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1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为何广珍“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不能承重,伤残等级属九级”。安康市中心医院2012年6月5日住院号0000165800病历记载,患者何广珍本人述“5小时前,行走时不慎摔倒在地,左髋部先着地,伤后即感左髋剧痛,畸形,不能站立行走,活动受限……受伤以来,神志清,精神饮食差”。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共住院33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止下床负重,定期门诊复查。4、各项费用发票,其中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0000016740号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31633.06元,合疗已报销13724.0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2012年10月17日挂号、放射、影像片袋等门诊费用收据三张,共计金额50.00元;鉴定费840.00元;住宿费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3、第4组证据,被告方表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现场照片一组三张;2、现场示意手绘图一份。1、2组证据均用于证明现场地形地貌;根据示意图,公路至炸药库坡道长度为20.7米、坡道顶端与公路垂直高度约7米,原告倒地位置在坡道与公路结合部。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是一种客观的现场反映。胡成群及何广慧当时的视线完全可以看到事件的具体发生经过。被告回避了第一颗桐子树的距离。3、出庭证人陈亚玲证言,称我是中大公司炸药库的库管员。炸药库养有3条本地狗,仓库内两条、大门口一条,都用铁链拴着。事发当天因我和何广珍的孩子是同学,所以把伞借给她用,还说还伞时放在外边就行了。当天中午听见有人叫我,我知道是何广珍来还伞,我让她放那儿就行。过了一下听见狗叫,我出去看,见狗在窝里卧着,伞在库房大门口放着,何广珍不知怎么回事摔倒在大公路面朝上坐着,小孩甩在一边,没有哭闹。然后我就赶紧叫前方四十米开外的一骑摩托的胡老五来帮忙扶何广珍,当时没拉起来。过了20多分钟何广珍妹夫经过,说让何广珍站起来活动一下,坎子不高应该没啥大事。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证人做了虚伪陈述,不应采信其证言;且孤证不能定案。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旬阳县麻坪镇社保站站长陈广科进行了询问。陈广科称,何广珍是按正常手续填写申请在农合上报了该住院医疗结算票据项下的医疗费,我们也是按规定办理的。根据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自残、有第三方责任的不予报销,这些都是公开的政策。何广珍在合疗上报销时还没有走司法程序。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收集的这一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原告提交的安康市中心医院0000165800号病历中对原告本人向诊疗医生所陈述的受伤经过的记载,因其形成时间距事发时间最近、制作人地位中立而具有较高可信度和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胡成群、何广慧证言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内容及待证事实,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安康市中心医院0000165800号病历记载的原告自述受伤经过及原告伤后申请农合报销的行为选择相矛盾,且该两人证言对何广慧的到场时间的描述亦存在矛盾,故对胡成群、何广慧证言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陈亚玲证言内容及待证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中的患者自述受伤经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早,原告何广珍抱外孙从家到麻坪镇街道,行至被告中大公司炸药库下公路时因雨借用被告中大公司炸药库库管员陈亚玲雨伞。当日中午,原告何广珍抱外孙乘胡成群摩托车自麻坪镇街道返家。在被告中大公司炸药库下公路处,原告何广珍抱外孙下车走上由公路岔向炸药库的坡道给陈亚玲还伞。原告何广珍在炸药库大门外喊陈亚玲,放下雨伞后原路返回,将近公路时原告何广珍摔倒。陈亚玲走出大门后,见原告何广珍摔倒在公路上,就喊胡成群帮忙扶起原告何广珍。后原告何广珍被何广慧、安中新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何广珍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花医疗费31633.06元,后门诊复查又花拍片检查费共计50元。上述费用,原告何广珍已在本案诉前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724.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何广珍之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为被告豢养的看库狗挣断拴系物追赶所致。另外,原告诉前就本案所涉医疗费申请并获取农合报销的客观事实,也阻却了对本案原告受伤除其自身外还存在他方责任的法律关系判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何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