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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姚某(在逃)因在馆陶县桂园小区上建筑材料的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2011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姚某驾车窜至馆陶县“老黄酒馆”烧烤摊处,再次因上建筑材料的事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甲在地上捡起一马扎,朝刘某某身上摔了两下,姚某用砍刀将刘某某的左腿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属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姚某(在逃)驾车窜至馆陶县“老黄酒馆”烧烤摊处,因在馆陶县桂园小区建筑工地,上建筑材料之事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甲在地上捡起一马扎,朝刘某某身上摔打两下,姚某用砍刀将刘某某的左腿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属重伤。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馆陶县君豪宾馆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7月15日晚七时许,其在馆陶县永济路“七一饭店”对面的“老黄酒馆”上班时,刘某甲、“二帅”(指姚某)、还有一名体型较壮的男青年三人开着蓝色比亚迪两厢轿车找到他,因出言不吉利发生口角后,三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刘某甲冲其左脸打了一拳,那名体型较胖的男青年抓着其胳膊和衣服不让其跑,刘某甲顺手从“老黄酒馆”门口拿起一个马扎就朝其头上打,后看见“二帅”拿了把大砍刀朝其砍过来,砍在其左腿上,随后昏了过去。其头上的伤是被刘某甲用马扎打的,左腿的伤是被“二帅”用大砍刀砍的,刘某甲打其原因是因为刘某甲和其同在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后面的家属楼上建筑材料,刘某甲不想让其在那里干。2、证人证言(1)“老黄酒馆”经营业主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有一辆蓝色两厢轿车停到其位于永济路“七一饭店”对过的烧烤摊前,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找刘某某,刘某某就和他们说话,不知道他们说的什么,这三个男的都是二十来岁,一个身村较瘦、头发较长,一个长得挺壮实、圆脸,一个身材较矮、大肚子,大约三四分钟后,挺壮实的男人说了句:大龙(指刘某某),你喝酒了不跟你说,明天说等,这三个男的就上车了。这时刘某某说了句不吉利之类的话,这三个男的听见刘某某说这句话后又下了车,其中有一个男的从车上拿了把很长的砍刀,还有一个男的从地上拿了个马扎,他们三个跑着冲刘某某就过来了,拿砍刀的那个男子向刘某某一条腿上和头上分别砍了一刀,拿马扎的男子用马扎向刘某某身上砸,另外一个男的好像没动手,光催拿刀的和拿马扎的男子走,随后他们赶紧上车跑掉。(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17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把其在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上料的工人赶走,让跟随去看看等,刘某甲就开着两厢蓝色比亚迪轿车到其家中将其接走。刘某甲开车到检察院门口(即桂园小区)路边上,其看见一个叫二帅的男青年拿着一把很长的关公砍刀,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并上了刘某甲的车,刘某甲开着车到了七一饭店对面的烧烤摊,见到了刘某某,刘某甲、二帅和其下车,刘某甲对刘某某说,让刘某某别撵刘某甲在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上料的人,刘某甲和刘某某说了没几句话,看刘某某喝酒了,刘某甲和其、二帅就要上车走,刘某某冲着刘某甲说了句,慢点啊别撞了车等,刘某甲离开车就冲着刘某某过去,向刘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拿起地上的马扎向刘某某身上砸,二帅从车里拿出砍刀向刘某某身上拍了一刀,刘某某就倒在地上,二帅接着又向刘某某腿上砍了一刀,当时其在车门那里,其赶紧拉住了刘某甲和二帅,随后就上车走掉。3、鉴定意见(1)馆公鉴(伤检)字2011.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属外力作用所致,其胫骨骨折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受伤三个月后,根据左下肢功能情况可做进一步鉴定。(2)馆公鉴(伤检)字2011.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断裂,留有功能障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款之规定,构成重伤,并附有刘某某伤情照片。4、书证(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在馆陶县永济路七一饭店对过烧烤摊。(2)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3日22时许,在馆陶县君豪宾馆将刘某甲抓获。(3)调解书及收据,证明刘某某收到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7万元。刘某某表示接受17万元后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4)刘某甲户籍证明及姚某户籍证明在卷。(5)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姚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馆陶县王桥乡南孙店东村13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登记上网追逃。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二〇一一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六七点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帅给其打电话说,大龙(指刘某某)把桂园小区上料的人给撵走了等,其就驾驶自家的车和殷某某一起到桂园小区工地上找到二帅,二帅上到其车上,通电话后,大龙说他在七一饭店对面的扎啤摊上,其就驾车拉着二帅和殷某某到馆陶县七一饭店对面的扎啤摊上找到大龙。其给大龙说都认识,以后别找二帅的事等,并用手拍了拍大龙的肩膀,大龙不愿意,其就和大龙打了起来,这时二帅拿着砍刀和殷某某到跟前,其在扎啤摊上拿了一个马扎朝大龙的后背上摔了两下,二帅拿着砍刀朝大龙身上砍,砍到大龙腿上,殷某某就拉二帅,其就和二帅、殷某某跑到车上,二帅砍大龙时用的砍刀长有一米左右,砍刀后面焊着一个铁管,其拿起马扎朝大龙的背上打了几下,二帅就拿着砍刀砍大龙,殷某某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刘风青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