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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云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云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国。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周云芳。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云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预20101155),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君临城邦51幢0006号排屋,该房屋单价6980元/平方米,面积260.66平方米,总价款1819406.8元,首付729406.8元,余款10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729406.8元首付款。2010年7月20日,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县支行)三方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君临城邦51幢0006号房屋预设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农行三门县支行贷款109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贷出后,汇入了原告账户,至此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起初,被告尚能按月付清贷款,但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按月支付贷款,人也下落不明,原告为此依约开始每月垫付贷款本息。2012年9月25日,三门县房屋管理处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依约定将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该房屋产权尚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登报声明,限被告在登报后一个月内前来办理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出现,也一直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垫付了被告尚欠农行三门县支行的全部贷款余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担保垫付款1208351.74元,并负担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偿还给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1600元及律师费6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公告费的起诉。被告周云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交房时间、交房条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二、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农行三门县支行三方曾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9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垫付款凭据原件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1208351.74元。四、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律师登报声明的费用。五、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凭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各一份,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六,浙江法制报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在浙江法制报第11版刊登了律师声明。七、三房权证海游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县房管处颁发了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屋登记面积368.82平方米,其中106.70平方米的附属房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实际买卖的房屋面积是260.66平方米。双方买卖合同记载为00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号是0106号,这两者仅是表述上的差异,实际上是同一幢房子。八、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九、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十、组织代码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组织代码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证据五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合同原件,其来源、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农行三门县支行制作的书证原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律师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原件,且证据四与证据六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四、六均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律师费发票与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类-单笔支付凭据能相互佐证,另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核算,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并不违反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预20101155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所建造的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的君临城邦51幢0006号排屋,该房屋单价6980元/平方米,面积260.66平方米,总价款1819406.8元,首付729407元,余款10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10年7月20日,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县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君临城邦51幢0006号房屋预设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农行三门县支行贷款109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另外,该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第10.1.14(5)条规定农行三门县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第12.2条约定,被告如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农行三门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该笔贷款贷出后,汇入了原告账户,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房款。后被告按月支付贷款至2011年10月份。之后,原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的贷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付清了尚欠的贷款余额1014926.99元,至此原告共计为被告归还了贷款1208351.73元。2012年9月25日,三门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房屋颁发了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在浙江法制报声明,限被告在登报后一个月内到被告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手续,为此支付公告费1600元。原告就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自愿撤回第一项以及第三项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与农行三门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农行三门县支行发放贷款后,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垫付了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并自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208351.7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如被告周云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0元,由被告周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