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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胡荐轩与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荐轩,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07号原告:胡荐轩。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潘宁。原告胡荐轩为与被告潘宁、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胡荐轩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对被告徐辉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荐轩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荐轩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潘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届期未能归还,潘宁除支付利息外,承担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潘宁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宁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200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潘宁承担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6800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一倍加计至本息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潘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荐轩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个人借款合同系原件,上有被告潘宁字样及指印。被告潘宁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潘宁与原告胡荐轩双方相识已久。2011年5月12日,被告潘宁在原告胡荐轩处向其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胡荐轩打印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2011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月息5%,逾期违约金同月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宁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两项相加后的利率违反了法律对最高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荐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胡荐轩负担85元,由被告潘宁负担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