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利纳与胡俊玲等二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纳,胡俊玲,赵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利纳,女,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胡俊玲,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永亮,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利纳诉被告胡俊玲、赵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纳之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胡俊玲、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纳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两家因栽树发生争吵,其后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住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7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俊玲辩称,我不同意拿钱,我们两个打架,她打了我,我也打了她。原告没有受伤,所以我不同意给上述费用。被告赵永亮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拿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村西地地里栽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内公(后)行罚决字[2013]2193、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7日8时许,内黄县后河镇土镇村的安希娥(案外人)、王利纳与王素娥(案外人)、胡俊玲在村镇村西地因地里栽树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后被告周围人劝解,安希娥走到村口时遇见王素娥儿子赵永亮,赵永亮又对安希娥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安希娥的伤属轻微伤。两决定分别给予胡俊玲罚款五百元、赵永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胡俊玲认可打了原告,被告赵永亮否认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1559.38元。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素彩护理,赵素彩与王利纳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公(后)行罚决字[2013]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公(后)行罚决字[2013]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二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俊玲庭审中认可打了原告,结合内公(后)行罚决字[2013]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胡俊玲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胡俊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永亮不认可其殴打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内公(后)行罚决字[2013]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认定赵永亮殴打了原告,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1559.38元、误工费20.62元(7524.94元/365天×1天)、护理费20.62元(7524.94元/365天×1天)、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共计1640.6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的部分,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五项共计人民币1640.62元;二、驳回原告王利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欢庆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