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耿某甲、耿某乙等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耿某甲,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耿某乙,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缺席)被告赵某乙,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缺席)原告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耿某乙与赵某乙经人介绍订婚,按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见面钱12200元和400元送好钱及价值1600元的礼品。2012年10月原告方要求结婚,被告不同意,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所收彩礼没有退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钱150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媒人韩和平的调查笔录一份;3、姚凤兰证言一份;4、郑祥秀证言一份。证明耿某乙与赵某乙订婚时,按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2200元,送好钱400元及价值1000多元礼品的事实。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第3、4份证据所证明的见面钱不一致,应按照媒人出具的第2份证据为准,其他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正月,耿某乙与赵某乙经媒人韩和平介绍订婚,按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见面钱12000元、送好钱400元及部分礼品。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不同意而导致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所收彩礼款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乙与被告赵某乙订婚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见面钱12000元、送好钱400元及部分礼品,该款项及礼品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乙订婚时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不同意而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方所接收原告方彩礼款124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其它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再行返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彩礼款124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