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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淼军与熊伟明、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军,熊伟明,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淼军。被告熊伟明。被告高凯。原告王淼军诉被告熊伟明、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明、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淼军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熊伟明由被告高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熊伟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16元;2.被告高凯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熊伟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4556元;2.被告高凯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熊伟明、高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熊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熊伟明由被告高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之后,由于两被告仍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熊伟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高凯的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高凯对熊伟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伟明返还王淼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56元,合计54556元,此款限熊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凯对熊伟明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熊伟明、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熊伟明��担,由高凯负连带责任。此款王淼军同意熊伟明、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