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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仕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蜀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与梁园路交叉口1幢。法定代表人:宋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琦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蜜,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任仕胜,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4(2011)2782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因任仕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五、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蜜、第三人任仕胜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8日对第三人任仕胜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4(2011)27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09年6月7日15时左右,任仕胜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体上摔下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仕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任仕胜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的程度等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任仕胜身份、住所等情况。3、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第三人提供的由合肥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应·茗阳水岸项目部出具的“事故报告”。5、第三人提供的由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6、第三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7、第三人提供的由原告制定的嘉应·茗阳水岸C组团C3#、C4#住宅楼脚手架施工方案和接料平台搭设方案。8、第三人提供的专业分包会签表。证据3至8亦证明第三人任仕胜是原告承包的嘉应·茗阳水岸C3#、C4#楼脚手架工程架子工班组操作人员,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9、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医疗诊断情况。10、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邮寄送达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邮寄送达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东昌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6月7日,任仕胜在合肥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扣件断裂,导致其从架上摔下受伤,送至医院治疗。2010年12月,原告收到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得知任仕胜以工伤为由对原告提起仲裁。原告随即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2013年4月19日,原告又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得知被告又作出了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8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任仕胜并非原告聘用员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东昌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中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告所作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8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任仕胜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原告单位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没有任仕胜,任仕胜并非原告公司员工。4、原告单位2009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证明考勤表中没有任仕胜,任仕胜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任仕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事故报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制定的嘉应·茗阳水岸C组团脚手架施工方案和接料平台搭设方案、原告加盖公章的专业分包会签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嘉应·茗阳水岸C3#、C4#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2009年6月7日,原告架子工班组操作人员任仕胜在C3#脚手架施工F轴交1-4轴外围剪刀作业过程中,在第五步架搭接剪刀撑斜撑时不慎坠落受伤。3、任仕胜在原告的指挥下从事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建筑劳务的合法分包人应当对其劳务作业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任仕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任仕胜述称:第三人是在嘉应·茗阳水岸C3#、C4#楼项目工地脚手架施工时摔伤,该脚手架搭建工程是原告所承建的,第三人作为架子工在干活中受伤,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任仕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10无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不真实,劳务分包合同无原件,事故报告与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报审表、施工方案、会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病历所载伤情与原告无关,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两份邮寄送达详情单无原告签收且原告亦未实际收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所举证据3、4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符合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至10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调取,且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1中的邮寄送达详情单无原告收件人签名,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原告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7日,第三人任仕胜在嘉应·茗阳水岸C3#楼建设工地脚手架施工作业时摔伤,被送至肥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再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故报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2010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合劳社工伤认定04(2010)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2010年12月28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合复决(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据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在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补充提供了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脚手架施工方案、接料平台搭设方案及专业分包会签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重新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8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任仕胜在嘉应·茗阳水岸C3#楼建设工地脚手架施工作业时摔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异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合肥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嘉应·茗阳水岸C3#、C4#楼建设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防护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是在该分包工程工作时受伤,原告作为分包人及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收到和签收,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邮寄送达的寄件人存根联,无原告收件人签名,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复议及诉讼,在复议及诉讼中均提供了证据,复议及诉讼均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实体性审查,原告救济权利未受影响,且考虑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已为第二次诉讼,故在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宜予以撤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东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高 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