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葛樟才、侯付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樟才,侯付二
案由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樟才。被告人侯付二。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7时许,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官兵奉命到该基地枫林坦克射击跑道施工。被告人葛樟才路经工地发现部队官兵施工后,对官兵进行言语威胁,并通知侯某某(在逃)纠集龙潭村村民赶来阻碍部队施工。被告人葛樟才与赶到的梁某某、梁某某(均在逃)冲进工地树林内采用言语辱骂威胁、用石头砸、用手推打等暴力方式强行阻碍官兵施工。随着赶来的龙潭村村民越来越多,被告人葛樟才与侯某某便煽动村民纷纷冲进施工砸石头、用手推、言语辱骂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阻碍官兵施工,导致施工被迫中止。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付二在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官兵在红岭综合训练基地枫林靶场坦克射击跑道施工的电话后,叫上侯某某、侯某某(均在逃)聚集在树林边,发现红岭基地官兵施工,被告人侯付二与侯某某、侯某某捡起石头砸部队官兵,阻碍部队军人正常施工,造成施工战士黄某、丁某某、陈某某、劳某某受伤,施工被迫中止。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证人证言、国防工程建设施工计划、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许,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勤务连官兵奉命到该基地枫林坦克射击跑道进行国防施工。被告人葛樟才路经施工工地发现部队官兵砍树施工后,便冲进树林内对官兵进行言语威胁,阻止官兵砍树施工,电话通知侯某某(在逃)纠集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龙潭村村民赶来阻碍部队官兵施工。被告人葛樟才与率先赶到的梁某某、梁某某(均在逃)冲进部队施工工地采用言语辱骂威胁、用石头砸、用手推打等暴力方式强行阻碍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勤务连官兵正常施工。随着赶来的村民越来越多,被告人葛樟才与侯某某便煽动现场村民纷纷冲进施工工地内采取抢夺施工官兵军用施工装��、用石头砸、用拳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阻碍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勤务连官兵施工,致使施工工作被迫中止。201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葛樟才谅解。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侯付二在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部队官兵在红岭综合训练基地枫林靶场坦克射击跑道施工工地砍树施工的电话后,叫上侯某某(在逃)赶到施工工地,与侯某某(在逃)聚集在树林边。在发现红岭基地官兵施工时,被告人侯付二与侯某某、侯某某捡起石头砸部队官兵,阻碍部队军人正常施工,造成施工战士黄某、丁某某、陈某某、劳某某受伤,致使施工工作被迫中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侯付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列证据证据证实:1、证人闵某、黄某、劳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该证据证实在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执行施工任务时,被村民阻止施工及受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龙潭村村民与红岭训练基地施工部队发生冲突,阻碍部队施工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参与阻碍施工及施工的现场位置;5、《枫林射击场龙潭村土地回收附着物补偿协议》、《2013年度3月份第3周国防工程建设施工计划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官兵施工范围在在部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6、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司令部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知)关于下达红岭综合训练场建设任务事的文件(司训(2011)42号),该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正在执行建设红岭综合训练场职务;7、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侯付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基地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葛樟才予以谅解;10、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的供述材料,其对阻碍部队官兵施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樟才、侯付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樟才、侯付���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成立。被告人侯付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樟才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樟才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付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亚 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