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77号韦茂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茂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茂初。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茂初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茂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廖艳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茂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韦茂初在南梧二级公路宾阳思陇段路口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中年男子购买了被害人王翠玲于2012年6月1日凌晨被盗的一辆黄色雪弗兰牌SPARK轿车。2012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韦茂初驾驶该轿车在宾阳县商贸城东区被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并收缴该轿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茂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色雪弗兰轿车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院认为,被告人韦茂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茂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韦茂初上诉认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罚金,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缓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韦茂初、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茂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韦茂初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韦茂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上诉人韦茂初归案后的表现及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对上诉人韦茂初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韦茂初再与此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案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光审判员 李 穗审判员 樊海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松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