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蒲海风与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海风,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蒲海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43143-7,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路南洋公寓。法定代表人吴小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海风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岷江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海风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岷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海风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13479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365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未在该期限内办理两证,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和办理两证的税费,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两证,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1592.11元。被告岷江房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蒲海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岷江房产公司提出根据约定被告现正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构成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岷江房产公司承认原告蒲海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蒲海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蒲海风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根据约定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第1款中“甲方…在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后,在365天内办理完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为2011年7月21日事实,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21日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按原告已给付的房屋价款每日万分之一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蒲海风办理彭州市某小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蒲海风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违约金5445.60元;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价款13479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蒲海风垫付,被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蒲海风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蒲海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