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曾正琴与古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文,孔令海,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泸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文,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童亚波,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科长。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江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童亚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根据泸州市兴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泸市发改投(2010)569号《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2011年6月13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地字第泸规路用(2011)-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0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函(2011)86号《关于办理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土地手续的复函》,明确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年6月27日,市住建局作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白招牌项目征收范围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要求所有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评估机构。2011年7月6日,市住建局张贴了《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2011年8月23日,市住建局作出《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2011年8月24日,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布(2011)2号《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通告》。2011年8月31日,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布(2011)3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附件1、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两附件均载明签约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杨明文、孔令海系夫妻关系。登记在杨明文名下的房屋位于南城白招牌1-1-17号,面积48.44㎡,房屋用途为住宅,属被征收红线范围。2011年9月6日,市住建局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评估机构为泸州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并告知了被征收人。2011年9月19日,正和公司按市场价格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1年9月30日,正和公司出具房地评报拆字第(2011)-31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杨明文所属上述房屋价值为229945.00元(4747.00元/㎡,该房无土地手续,应调减土地出让金48.00元/㎡)。原告同意产权调换,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7月11日,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1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被征收人杨明文位于江阳区南城白招牌1-1-17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8.44㎡,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在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七号7号楼2单元5层18号,建筑面积60.61㎡,结构砖混,现房。二、产权调换结算被差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4699.00元/㎡上浮15%后与安置房屋分户评估价4563.00元/㎡结算。三、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物业管理补助费、维修基金按泸市府布(2011)3号公布的《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被征收人杨明文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江阳区南城白招牌1-1-17号住宅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同时查明,经市住建局委托,在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建前,由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在市建行营业部的帐户(账号51001636108050727172)作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帐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2.市住建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土地手续的复函;4.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规划红线图;5.市政府泸市府函(2011)7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批复》;6.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告知书;7.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8.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方案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讨论收集的意见;9.关于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10.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完善情况说明(向被征收人的书面说明);11.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通告;12.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13.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15.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情况;16.土地登记审批表;17.房屋产权证;18.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旧房);19.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结果表(新房);20.调查登记表;21.谈话记录等。原判认为:白招牌项目是为配合新建长江大桥建设,充分发挥大桥功能和效益,疏导大桥建成后主干道和白招牌一带的交通,避免造成市区内交通拥堵而进行的公益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市政府和市住建局征收补偿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对于评估结果,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以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原告坚持要求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维持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市政府没有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不透明,房屋评估不公正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主要答辩称:白招牌项目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整个征收补偿过程公开透明;该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没有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白招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征收159户房屋,现已有155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搬迁,尚有四户因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而没有搬迁,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属其中一户。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市政府组织了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征求了公众意见,市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发布了通告。市住建局对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告知,按照多数人的自愿选择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同时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价值也进行了评估。由于上诉人坚持要求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市政府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没有适用《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文、孔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学东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