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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定山与邱立飞、瞿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立飞,潘定山,瞿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定山。原审被告瞿桂成,上诉人邱立飞因与被上诉人潘定山、原审被告瞿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立飞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9日向潘定山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邱立飞出具借条一张,瞿桂成及案外人吴银成分别在该借条上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到益林潘定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据邱立飞连带担保人:吴银成瞿桂成2011.3.29”。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2.9%,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另对借款责任范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也作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立飞与潘定山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邱立飞向潘定山借款23万元,邱立飞应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9%,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瞿桂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2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立飞提出23万元含利息及保证金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瞿桂成提出借据是邱立飞出具,借款是吴银成使用,应由吴银成还款的辩称,因潘定山不予认可且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邱立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定山2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起,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瞿桂成对上述邱立飞所负潘定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由邱立飞负担。上诉人邱立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23万元借据是其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吴银成之间14万元借款高利贷利滚利衍生而来,系他们恶意串通坑害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是201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与吴银成结算欠款14万元后因吴银成无法立即归还而重新立据续借,因上诉人在场且与双方都是熟人朋友,故吴银成在被上诉人要求下请上诉人帮忙立据,吴银成与瞿桂成作为担保签字,被上诉人在重新立据时计算14万本金加上预算的利息和罚金,最终衍生出23万元的借款借据。还款期限未到,吴银成就失踪了,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及瞿桂成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瞿桂成辩称:我签字担保的23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与吴银成由于之前欠款结算后重新立据的,并没有实际交付。钱也是吴银成实际借的,这23万元借款中肯定是预先扣除了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吴银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郭庆政作为上诉人邱立飞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了解被上诉人潘定山与上诉人邱立飞及吴银成签订两笔借款的经过,以及自己曾以类似方式通过上诉人邱立飞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潘定山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上诉人邱立飞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因而不能采信;且这23万元借款签订时证人不在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被上诉人潘定山陈述其23万元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上诉人邱立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立飞与被上诉人潘定山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23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邱立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签字同意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邱立飞辩称借款本金为14万元,实际使用人为吴银成,23万元借款系重新结算立据形成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庆政所作证言无法确认本案23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情况,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邱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