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同被告陈某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被告陈某不愿同其一起生活,且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张某同被告陈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同居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以性格不和,且被告陈某不愿同其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及时沟通,应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同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