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冯月成与孙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成,孙刚,吴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冯月成,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冯磊,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XX,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刚,住青岛市。被告:吴峻,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月成与被告孙刚、吴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月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成的委托代理人冯磊、XX,被告吴峻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成诉称,2010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与朋友一起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号楼一单元102户由被告吴峻经营足疗店洗脚,后被告孙刚捣了冯月成面部一拳,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冯月成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刚赔偿人民币276869.54元(医疗费21585.02元、护理费65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83404.8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峻作为足疗店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刚未答辩。被告吴峻辩称,1、我与原告无任何冲突,无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我没伤害过原告;2、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被告孙刚的冲突中产生的,与我无关,并且原告与孙刚发生冲突,原告遭受伤是在吴峻洗头房之外;3、以上两个事实,已经由孙刚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给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原告以吴峻作为足疗店负责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峻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与朋友一起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号楼一单元102户由被告吴峻经营足疗店洗脚,后被告孙刚酒后亦来到该店。两人因被告孙刚向原告冯月成劝烟产生争执,被告孙刚打原告一拳,原告辱骂被告孙刚,此时店内工作人员劝原告快走,原告边往门外走边骂被告孙刚,被告孙刚追到门口后又打原告一拳,后被告孙刚与原告在店门外厮打,该店工作人员进行拉仗,被告孙刚将原告冯月成捅伤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血胸(左);左肺裂伤;左肋间血管横断伤”,并行“剖胸探查、费修补手术”,手术记录记载“胸腔积血及血凝块月2500ml”。被告孙刚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公安卷宗2本、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3)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冯月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纠纷发生事实和其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1、(2013)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李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2时许,原告冯月成在被告吴峻经营的足疗店内洗脚时被被告孙刚打伤及捅伤的事实,经判决,被告孙刚被判故意伤害罪,从该证据所记载的犯罪事实充分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吴峻经营的足疗店内被打伤及捅伤,被告吴峻作为足疗店的负责人,应当对此次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2、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住院病历13张、用药明细原件4张、门诊单据9张计464.05元,住院发票1张计21120.9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4日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585.0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3、根据住院病历上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二级护理,原告需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6557.63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32天×2人)。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华路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市场上经营海鲜买卖,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14天,主张误工费83404.89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814天)。5、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26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冯月成本次外伤致肺部劈裂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开胸探查术后属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41438元(按2012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22%),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主张鉴定费1500元。7、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吴峻的质证意见为:对事件发生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刚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是在吴峻的足疗店外,而并非在其店内;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数额,因与被告吴峻无关,均不予质证。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娱乐场所内发生第三人侵权的,应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侵权系原告冯月成与被告孙刚因琐事在被告吴峻经营的足疗店内产生争执所引发,争执发生后,原告冯月成与被告孙刚本应妥善处理,但两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造成冲突升级,最终导致被告孙刚将原告被在该店门外捅伤,被告孙刚系酒后且是冲突发生的引起人,应负本次侵权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冯月成在争执过程中亦未冷静对待,在争执过程中的多次辱骂行为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其在本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在争执及冲突过程中,该店工作人员曾劝原告快走,被告孙刚与原告冯月成在该足疗店门口厮打时,该店工作人员有拉仗行为,但本次侵权的起因、最初的争执均发生在该店内,且该店人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争执升级并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被告吴峻作为足疗店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孙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被告吴峻承担被告孙刚应赔偿金额的20%的补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85.0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花费的医疗费为21585.0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费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57.63元:根据住院病历上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在2010年12月8日前5天为I级护理,后27天为II级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3330元(90元/天×5天×2人+90元/天×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404.89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14天的误工时间,但是未提交连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手术记录记载有“胸腔积血及血凝块月2500ml”,且行“剖胸探查、费修补手术”,参照北京地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准则(试行)》第7.5.3条胸腔积血1500ml以上血胸的误工时间为90~100日,第7.6.2条肺裂伤行肺修补术的误工时间为70日,并结合原告其他损伤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华路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市场上经营海鲜买卖,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369.45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438元: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269号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的侵权人被告孙刚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侵权被告孙刚给原告带来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没有相应的交通票据提交,但是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花费是必然的,以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宜,根据其陪护人数其交通费应为370元(10元/天×5天×2人+10元/天×27天)。综上,原告冯月成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15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5369.45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83976.47元,应由被告孙刚赔偿其中的70%即128783.53元,被告吴峻在被告孙刚应赔偿金额128783.53元的20%即25756.71元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赔偿原告冯月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783.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峻对被告孙刚的以上赔偿数额在20%即25756.7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缓交至案件执行期间),由原告冯月成负担1546元,被告孙刚负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