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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霍某、陈某2、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霍某,陈某2,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唐某某之夫),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区××号。被告陈某2(系霍某妻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区××号。被告邓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区××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霍某、陈某2、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1、潘某和被告霍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8年2月27日被告霍某向原告购买布匹,欠原告货款75380元,被告霍某写有欠条证实,霍某母亲邓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是熟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霍某于1999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支付了26000元,尚欠49380元至今未付。陈某2系霍某妻子,依法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38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权利义务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中断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邓某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按法律规定本案没有保证期限,邓某某连带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邓某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应当免除邓某某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2月27日被告霍某向原告购买布匹,欠原告货款75380元,被告霍某向原告出具欠条,霍某的母亲邓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霍某于1999年至2009年期间共陆续支付了26000元,尚欠4938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霍某承认原告唐某某之夫陈某1在2012年曾向其追讨欠款。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2在被告霍某欠款期间系被告霍某妻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霍某购买原告的布匹,被告霍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款项49380元。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493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邓某某提出原告起诉邓某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应当免除邓某某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借条中的借款担保人处签名,邓某某与原告唐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霍某的欠条中仅注明欠款人霍某和担保人邓某某,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邓某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93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被告霍某所欠上述原告的款项,系与陈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霍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与被告霍某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938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陈某2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493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邓某某对被告霍某、陈某2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0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1555元,由被告霍某、陈某2、邓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