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谢××、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谢××,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谢××。被告:叶××。原告林×与被告谢××、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颖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谢××、叶××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因家庭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赊购各类鞋用胶水。2010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叶××共同支付货款66000元及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于2010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谢××、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谢××于2010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叶××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因家庭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林×赊购各类鞋用胶水。2010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违约损失也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系被告谢××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货款66000元及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6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颜颖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