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詹某甲。被告盛某某。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原、被告的儿子)。原告詹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彬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1年2月8日双方在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月2日婚生一子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5年8月4日原告詹某甲撤回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5间,原告自愿只分得一间。被告盛某某(法定代理人詹某乙)辩称:原、被告在婚前和婚后的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对被告父母的赡养有争执,后2000年被告的精神状况不好,原告也多次带被告进行治疗,经治疗后确有好转,后原告拒绝吃药,才导致病情一直未好转。原、被告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1年2月8日双方在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月2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原、被告恋爱及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偶尔为了被告父母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起精神状态不正常,原告曾多次带被告到彭山县人民医院、彭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02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开始拒绝吃药治疗。在被告精神状况不正常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04年起便搬离家中,在彭山县县城租房居住。200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5年8月4日原告詹某甲撤回诉讼。另查明,被告盛某某经眉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3级,被告盛某某所在的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儿子詹某乙为其监护人,詹某乙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的房屋,归被告盛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1份、被告盛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彭山县人民法院(2005)彭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系精神残疾人,原告从发现被告精神状态不正常开始,便多次带被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的精神病经长期治疗仍未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的房屋,归被告盛某某所有,原告詹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的房屋一座,归被告盛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