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陈斌、胡益军、程作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陈斌,胡益军,程作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胡益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程作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陈斌、胡益军、程作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胡益军、程作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益军、程作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斌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陈斌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1月30日欠借款本金28416.52元、罚息1957.2元,合计30373.72元。被告胡益军、程作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416.52元、利息957.53元、罚息5291.38元,合计34665.43元(其中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应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陈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庭审中调整为3000元);3、被告胡益军、程作强对被告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益军、程作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陈斌发放了贷款;3、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斌逾期还款及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斌、胡益军、程作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陈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斌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被告胡益军、程作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斌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陈斌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斌欠借款本金28416.52元、利息957.53元、罚息5291.38元,合计34665.43元未归还,被告胡益军、程作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2月15日,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陈斌、胡益军、程作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斌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斌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归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4.58%×1.5÷12个月=1.8225%)、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益军、程作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斌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益军、程作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8416.52元、利息957.53元、罚息5291.38元,合计34665.43元及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2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胡益军、程作强对被告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95元,由被告陈斌、胡益军、程作强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明审 判 员 秦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文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