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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范秋凤、厦门市旧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范秋凤,厦门市旧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47号原告黄泉福,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秋凤,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厦门市旧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万寿北里82-90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泉福与被告范秋凤、被告厦门市旧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货市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被告范秋凤、被告旧货市场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福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等美术雕刻作品,又于2007年3月创作《清莲关佛系列(1)-(5)》作品,并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第13-2007-F-2669号、第13-2007-F-2662号。2007年8月,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书中收录了原告前述作品。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范秋凤在位于被告旧货市场管理的市场内的店铺里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弥勒佛形象的木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9)、(11)、《清莲关佛系列》(4)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不限于停止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7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二份、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荣誉称号和职务。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创作完成《皆大欢喜系列(1)-(12)》作品、《清莲关佛系列(1)-(5)》作品,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3、《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节选,证明其中收录了讼争作品。4、(2013)厦鹭证内字第067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花费700元。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代理合约,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查档费105元。被告范秋凤辩称,1、其不是生产厂家,只是销售者,原告应该告生产者;2、其店内的涉案佛像是从仙游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3、其2011年10月开业经营,对涉案作品的权属不清楚,侵权情节很轻微。被告范秋凤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厂家名片;3、销货清单;证据1-3证明被告范秋凤销售的涉案作品来源于仙游艺典古典工艺李志勇处及李志勇的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经营的店的店址,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范秋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范秋凤销售给原告的作品仅获利50元。4、五福系列清单;5、艺典古典工艺的照片;证据4、5证明艺典古典工艺李志勇在仙游当地经营、批发各种规格的五福作品。该五福作品的形态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6、《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旧货市场开业经营,对涉案作品权属归属并不清楚,侵权情节轻微。被告旧货市场辩称,1、原告主张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方式是销售,但是销售者是被告范秋凤,被��旧货市场没有参与销售,被告旧货市场仅是出租店面给被告范秋凤,并不参与被告范秋凤的任何经营活动;2、在被告范秋凤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厦门市旧货市场收发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只是旧货市场的收发信件、邮件的印章,跟经营活动无关。3、被告范秋凤购买的木雕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存在关联性并未经过专业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范秋凤侵权缺乏依据;4、原告放任自己的作品大量投入市场,未采取有力措施阻止侵权,也不对销售者进行侵权警告,而是任其扩散,而后通过起诉获取巨额赔偿。原告亦有过错,且诉求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旧货市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人系范秋凤而非旧货市场。2、范秋凤的���份证明,证明承租人范秋凤的身份。3、范秋凤提供的名片,证明旧货市场并非该店铺的业主和经营人。4、《旧货市场章程》及被告旧货市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旧货市场属物业管理型的公司,并不从事开设店铺经营。5、被告旧货市场的印章.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厦门市旧货市场收发专用章”并非用于被告旧货市场自身的活动,而是为市场内的各承租户收发信件、邮件、文件等所用。6、厦门市旧货市场店面登记表,证明被告旧货市场仅是出租房屋,承租人才是经营人。7、照片,证明旧货市场内各租户所开设的店铺名称,即证明店铺是各租户开设,原告亦是明知。8、证明,证明市场内的房产物业权属厦门市供销社集团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旧货市场进行市场的物业管理。9、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证明旧货市场的物业属厦门市供销社集���公司所有。10、信件、邮件投递清单,证明“厦门市旧货市场收发章”全部是用在承租户收发信件所用,而非用于被告旧货市场本身的经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美术雕刻作品,又于2007年3月创作《清莲关佛系列(1)-(5)》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分别为13-2007-F-2669、13-2007-F-2662。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收录了原告前述作品。厦门市供销社集团公司旧货市场运营本部、被告旧货市场与被告范秋凤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厦门市思明区万寿北里82号厦门市旧货市场82区,编号8210店面出租给范秋凤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费用缴交期限、��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8月2日,原告黄泉福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龙、赖洪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万寿北里万寿旧货市场8210,入口处标有“莆田尚品阁仿古家具莆田红木家具”字样的商店(根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记载,该店店名为“莆田市尚品阁仿古家具”,地址为“厦门市万寿北里旧货市场二楼工艺品区8301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询价、拍照,并购买一件木雕作品,价值人民币700元。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厦门市旧货市场收发专用章”字样。根据公证书,被告范秋凤店内陈列销售的16樽弥勒佛佛像分别与原告的雕刻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9)、(11)、《清莲关佛系列》(4)在整体造型、形态、风格上基本一致。原告黄泉福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用70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及打印材料费105元,共计500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范秋凤销售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三、被告旧货市场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著作权属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闽作登字第13-2007-F-2669号、第13-2007-F-2662号作品登记证中注明原告黄福泉为《皆大欢喜系列》(3)、(4)、(9)、(11)及《清���关佛系列》(4)作品的著作权人,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中也收录了上述系列雕刻作品。故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范秋凤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9)、(11)及《清莲关佛系列》(4)作品形态相同的仿制作品。被告范秋凤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被告范秋凤辩称其不是讼争作品的生产者,只是销售者,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行为是有其他合法来源或经过其他合法许可,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范秋凤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旧货市场与被告范秋凤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范秋凤有共同经营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印章字样为“厦门市旧货市场收发专用章”,该印章显然不能证明被告旧货市场参与了涉案店铺与产品的经营活动。被告旧货市场在主观上没有侵权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故被告旧货市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旧货市场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本案侵权制品数量为16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樽侵权佛像的价格700元,被告就该樽佛像的违法所得,本院参考实际售价700元进行确认。原告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用70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及打印材料费105元,共计5005元,本院���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另15樽侵权佛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已售侵权雕像的实际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侵权警告。在发出侵权警告就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采用了成本更高的诉讼维权方式,由此造成的维权成本的扩大,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维权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泉福享有《皆大欢喜系列》(3)、(4)、(9)、(11)、《清莲关佛系列》(4)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秋凤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的上述佛像美术作品形态相���的仿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复制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的销售规模、已售侵权雕像的实际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秋凤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泉福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黄泉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9)、(11)、《清莲关佛系列》(4)形态相同的仿制品。二、被告范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400元,由被告范秋凤负担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争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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